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茂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8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茂坤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茂坤受僱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油公司)天然氣事業部臺中供氣中心擔任輸氣技術員,平日以騎乘機車巡視長途輸油氣管線二水線,故騎乘機車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104年4月22日10時25分許,騎乘中油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之劃有分向限制線(俗稱雙黃線)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路○○號前,欲左轉至福來路北上車道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且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迴車,適 劉啟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盧怡樺 ,○○○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路段,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擦撞,致劉啟宇、盧怡樺人車倒地,盧怡樺受有頭部外傷、左肘及左下肢擦傷、左踝挫傷(聲請書漏載此部分,本院逕予補充)、背挫傷、右肩部挫傷、左膝挫傷及創傷後壓力疾患之傷害。經警據報至車禍現場處理,陳茂坤於肇事後仍停留於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陳茂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48、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怡樺及證人劉啟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1頁、第12至14頁、偵卷第16至1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油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南區營業處
104年11月13日天南營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12月22日天南營中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差勤紀錄明細表、巡管範圍、巡管路徑、巡管日報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5至17頁、第18至26頁、第28頁、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33頁、第87至95頁)。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告訴人盧怡樺所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04年12月17日成醫斗分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盧怡樺就診病歷資料、雲林基督教醫院104年12月18日一○四雲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盧怡樺急診病歷資料各1份存卷可憑(警卷第32至34頁、本院卷第59至69頁、第73至83頁)。
㈢按分向限制線,其標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
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含機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亦有明文。則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本案被告已自承騎車沿雲林縣○○鎮○○路○○號前時,知悉其係跨越雙黃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違規跨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迴車,與劉啟宇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搭載劉啟宇機車之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勢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於告訴人傷害之行為,應有過失責任。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陳茂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迴車不當,為肇事原因。二、劉啟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會104年10月6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25頁),益徵被告有過失甚明。此外,被告騎乘機車不慎致告訴人受傷乙節,具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之行為,核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上訴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不問其駕駛之時間是否係下班途中,均不能改變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故其駕駛之行為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臺灣中油公司之輸氣技術員,平日需騎乘機車巡查管線,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並有卷附臺灣中油公司天然氣事業務南區營業據104年11月13日天南營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12月22日天南營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巡管範圍、日報表等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第87、91、93、95頁),故騎乘機車為其附隨業務。雖於上午巡視完成後外出購買便當途中騎車撞傷告訴人,然依前揭說明,不論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是否係執行業務中,均不能改變其應有之注意義務,而應認仍屬其業務上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行
為人為何人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茲衡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平日以騎乘機車巡視臺灣中油公司長途輸油氣管
線二水線為其附隨業務,對於道路駕駛之規則及用路人之安全,當有較高之注意義務,而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更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為圖自己行車便利,疏未注意而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實應非難,惟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告訴人受傷、兩車均受損之情形,另就賠償部分,雖因被告資力有限,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異過大而未與告訴人和解,惟被告已先行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賠償金與告訴代理人代為收取(見本院卷第156頁),足見其有彌補之心,暨衡酌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仍任職於中油公司,月薪6萬元,家中尚有妻子,及2個小孩,雖然均已成年,但1子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法工作,另1子仍然在學,家中經濟全由其1人負擔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信其平日素行尚佳,本案屬一時疏失之過失犯罪,且被告犯罪情節並非嚴重,又於事故發生後努力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並先行賠償6萬元與告訴人(由告訴代理人代為收取),已如前述,復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信已付出相當之代價,並見其悔改之意,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