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玉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玉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被告 莊明仁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明仁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莊明仁知支票並未遺失,竟謊報遺失,誣告犯罪,浪費司法資源,害及票據流通性,及以票據交易之安全性、信用性,對於執票人權利亦生影響,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以及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各項情狀;並考量渠雖否認犯行,然坦承事實經過,所以犯罪出於交易糾紛,並非無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方淑瑩 所為係受配偶即被告莊明仁指示為之,即被告莊明仁惡性應屬較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方淑瑩部分(101年度調偵字第32號)另行審結。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