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字第201號
原 告 許稚娣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已有規定。而訴之聲明係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
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
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更係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訴之聲明,須簡明確定。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由觀諸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可明瞭。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表明「鈞院97年司執字第80630
號及98年司執字第4035號強制執行事件,向民事庭提起訴訟
」,未見其明確請求法院如何判決之聲明,於起訴狀中之事
實與理由部分亦無從確知其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惟該等事
項既屬起訴之必要程式,原告自負有明確表明之義務。本院
前於民國98年3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並於98年3月16日送達原告住所之受僱人,迄今仍
未見原告補正訴之聲明,依上開說明與規定,自屬不合法定
程式,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