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9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919號聲明人乙○○
之3相對人即被繼承人甲○○(亡)上列聲明人聲明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可參。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第6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7年6月3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參。而依聲明人陳報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甲○○死亡後,尚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兒子 林彥廷 、第二順序繼承人即父親 廖上義 ,則查無林彥廷及廖上義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單在卷可按,則聲明人既屬第三順序之繼承人,自尚未發生繼承之權利,自無聲明限定繼承之權利可言,故聲明人所為本件限定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