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原告蔣○○被告賈○○(SUPHAVINEEJAROENRA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係主張被告與劉○○間並無真實之婚姻關係,故被告非劉○○之繼承人,更非被繼承人蔣○之再轉繼承人。則被告對劉○○之繼承權是否存在乙節,勢必影響原告繼承財產之權利,原告基於被繼承人蔣○之繼承人此法律上地位即因之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並無疑義。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劉○○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死亡,雖於87年12月16日與泰國人民即被告在泰國結婚,並於88年1月25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當時假結婚風氣盛行,且被告未曾入境,於劉○○死亡時亦未見過其人影,顯然與劉○○並無結婚之真意。原告及劉○○之祖父即被繼承人蔣○於61年間死亡,留有遺產,尚待分割,原告為劉○○之表弟,原告為蔣○之繼承人,被告則為蔣○之再轉繼承人,然被告對於 劉志峰 之繼承權利存否不明,有侵害原告繼承權利之虞,爰請求確認被告對劉○○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涉外民事,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依該法第62條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6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劉○○與被告係87年12月16日在泰國曼谷市當地政府機關辦妥結婚登記,並持結婚證書於同月24日由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認證其等之結婚符合行為地法,劉○○乃於88年1月25日持各該證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其附屬文件(見卷第25、221、271至279頁)可稽。劉○○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泰國人,雙方在泰國結婚,並經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認證符合行為地法即泰國法,其等之結婚,即應推定為真正並有效成立,堪予認定。另依內政部移民署函覆之查詢結果,經比對被告中、英文姓名、國籍,內政部移民署之外人管理資訊系統及旅客入出境資料,查無任何資料(見卷第125頁),惟不能藉此反證被告與劉○○並無締結婚姻之意思,而屬通謀虛偽之假結婚。至於,被告於劉○○死亡未來臺奔喪乙節,至多亦僅能證明其等感情薄弱,尚難據此即認被告自始與劉○○無結婚之真意。依上所述,原告既未能提出劉○○與被告間係假結婚之任何事證,自不能僅憑被告未曾來臺、原告未曾見過被告以及當時假結婚風氣盛行等情,遽為推論、臆測、反證劉○○與被告間並無結婚之真意,故原告主張劉○○與被告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劉○○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應不成立等語,尚屬無據。綜上,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於結婚時,自始無與劉○○結婚之真意等事實,並無足夠證據足資證明為真實,自難採信。
五、本件被告與劉○○以合於泰國曼谷市法定方式結婚並為登記並經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認證符合行為地法,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與劉○○自始即無結婚之真意而致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則被告以劉○○之配偶身分,得為其繼承人。從而,原告仍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劉○○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陳建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