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1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依法應予非難,惟徵之其施用毒品之本質係戕害自我身心,非直接危害他人,兼考量其受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只,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卷,又經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該院鑑驗書存卷在卷,且上開吸食器沾附甲基安非他命,兩者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性,應視為該毒品之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樂股
110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被告黃國軒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於民國108年4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9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月20日21時1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月20日19時許,在其住處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智慧型手機1支(由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897號起訴書中聲請沒收)及玻璃球吸食器1只(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黃國軒於本署偵查中傳喚未到庭說明,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辯稱:我最後1次是於110年1月15日19時許施用毒品云云,惟查其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徵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此外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只等在卷可稽,且前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末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胡莉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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