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9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24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8月30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3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月19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
8月24日某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5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內,再為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毒品1次。嗣於97年8月25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727公克),及其所有且供裝盛海洛因之塑膠袋1個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另扣案白粉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呈海洛因反應,有該局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此外,並有扣案注射針筒1支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施用毒品案件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行者,即應依法追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曾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國民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727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塑膠袋1個、注射針筒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盛裝上開毒品所用或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