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797號
上訴人 侯麗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吳佳玲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111年9月15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是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