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0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30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3021號聲請人 張承豐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姚清木 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 伍佰 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月19日簽發之本票9紙,金額各為新臺幣12,000元、1,203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分別為民國106年2月11日、
106年3月11日、106年4月11日、106年5月11日、106年6月11日、106年7月11日、106年8月11日、106年9月11日、106年10月11日,詎於106年1月1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9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民國106年2月11日、106年3月11日、106年4月11日、106年5月11日、106年6月11日、106年7月11日、106年8月11日、106年9月11日、
106年10月11日,聲請人主張均於106年1月19日提示,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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