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01號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嚴 陳莉蓮 被告 戴偉祥
戴瓔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48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110年6月1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戴瓔枝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6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戴偉祥所有。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78萬0,900元。
㈡備位聲明第1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於110年3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10年6月1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第2項請求被告戴瓔枝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戴偉祥所有。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如附表所示為178萬0,900元,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93萬0,092元,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之債權額93萬0,092元為準。
㈢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高於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即178萬0,900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721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萬0,240元,尚應補繳8,4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蔡芬芬附表:
編號標的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元/㎡)權利範圍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1182萬6,000元2分之1153萬4,000元2苗栗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路0段00號)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為24萬6,900元。全部24萬6,900元合計178萬0,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