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44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勞簡字第44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宣示判決筆錄原告 巫逸勛
莊佳琪 游順勛 游宇畯 李仁豪 趙浩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 律師(扶助律師)被告展碩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威智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勞簡字第44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奐忱法院書記官王薇葶到埸關係人如下:
詳報到單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110年6月15日民事更正聲明狀、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宣示筆錄附表,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巫逸勛新臺幣(下同)46,982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莊佳琪35,318元,及自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游順勛50,565元,及自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游宇畯30,648元,及自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仁豪80,173元,及自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趙浩廷51,023元,及自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就該部分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奐忱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書記官王薇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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