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65號原告真光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玲 原告 林俊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
陳煜昇 律師 梁家豪 律師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陳昭鴻
黃世芳 羅政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真光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真光公司)於92年12月24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設定權利範圍萬分之462)及其上9914建號、991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60萬元,約定之抵押權存續期間為92年12月18日起至132年12月17日止,擔保債務人為真光公司及原告林俊男(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後,真光公司即向被告貸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尚餘2,688,465元未清償。原告擬清償前揭借貸債務以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未料被告以林俊男仍積欠其他保證債務為由,拒絕原告以清償系爭借貸債務為條件而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然依最高法院見解,若抵押人聲明於清償該擔保之債務後,抵押權人應即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此屬附停止條件之聲明,與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固不相同,依同一法理,仍非法所不准。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在原告清償系爭借貸債務後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原告清償2,688,465元後,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基礎原因關係,依「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其擔保範圍包括義務人、債務人對權利人即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信用卡消費款、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在上開債務未清償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不消滅。原告真光公司於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其除向被告負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債務外,另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務人即原告林俊男另對被告負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債務,其中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債務,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上開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均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是原告自無從僅清償其中部分借貸債務即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訴字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反面、第110頁反面):
㈠原告真光公司於92年12月24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560萬元,約定之抵押權存續期間為92年12月18日起至132年12月17日止,擔保債務人為真光公司及林俊男。
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其設定當時所簽立之基礎原因關係,
其上約定所擔保之範圍包括義務人、債務人對權利人(及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信用卡消費款、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之擔保。
㈢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如附表所示。
㈣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債務業經被告向含林俊男在內之債務人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9年司促字第49789號准予發支付命令確定。其上載明林俊男對於被告應與其他連帶債務人連帶給付被告美金194908元4角4分暨利息及違約金。
㈤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債務業經被告向含林俊男在內之債務人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49790號准予發支付命令確定。其上載明林俊男對於被告應與其他連帶債務人連帶給付880萬元暨利息及違約金。
㈥上開支付命令雖經原告提出再審之訴,惟其中99年度司促字
第99789號業經高雄高分院103年度重抗字第39號駁回原告林俊男之抗告確定。另99年度司促字第99790號尚於本院104年度重再字第4號審理中。
四、得心證理由:原告前揭主張,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在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以及原告可否僅清償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債務即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此據本院分述如下:
㈠原告真光公司於92年12月24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560萬元,約定之抵押權存續期間為92年12月18日起至132年12月17日止,擔保債務人為真光公司及林俊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其設定當時所簽立之基礎原因關係,其上約定所擔保之範圍包括義務人、債務人對權利人(及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信用卡消費款、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之擔保一節,業據兩造不爭執如前。原告雖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約定係概括性之約定,不能拘束債務人,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僅及於設定當時已存之借貸債權云云。然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法有明文;再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依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可知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其最大不同即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具不特定性,其不若一般抵押權,在設定時即需有擔保債權存在,所擔保之範圍亦僅及於該設定時所依附之擔保債權,而係將抵押權之從屬性放至最寬,不限在抵押權設定時已存在之債權,而及於將來所發生、在抵押權實行時存在於一定基礎關係範圍內所生之債權,均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此觀前引判例及民法第881條之1之修正理由即知。原告主張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僅擔保設定時已存之債權,顯係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特性有所誤解,實不足憑。
㈡原告又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對
其不生效力等語,又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亦明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惟按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固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但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該增訂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適用。系爭抵押權係於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自不得逕以違反該規定為由,謂其不生效力。而於新法施行前,民法物權編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要件未有明文規定,當事人於訂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時,恆僅訂定擔保總金額,而未約定擔保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登記機關亦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基於私法自治,自仍應承認其效力,僅於解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應考量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原係因應長期或繼續性之交易、融資而生,對於偶然發生、非當事人可預見之債權,應予以排除,合理界定擔保債權之範圍,此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見解可供酌參。是可知在先前實務慣例上對於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並非採絕對無效之見解,縱在民法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規定其擔保債權之範圍至少要是一定法律關係所生者,亦無溯及既往之適用。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91年間即前述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增訂前已設定,此觀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已明,本不受上開條文之拘束,先予說明。況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約定條款觀之,其所擔保之債權法律關係,係「包括義務人、債務人對權利人(及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信用卡消費款、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等語,就上開約定觀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基礎法律關係範圍,在「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信用卡消費款、損害賠償」此一約定範圍,實已達客觀明確之程度,可認具實質上之限定性,是其所擔保之債權關係,實為兩造當事人可預見之一定法律關係範圍內,而無原告所主張之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不拘束債務人,亦有誤會。而原告復未能提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約定有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達無效之主張,雙方當事人自受其拘束,不言自明。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清償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債務後,被告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惟查:
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乃在登記之存續期間內、依雙
方所登記範圍內之債之關係,其並非從屬於某一或某些特定債權存在,均已如前述。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尚未屆至,原告復未提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何法定或約定之確定事由或終止之主張,自無從僅清償特定債權即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之關係全部經清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不存而可請求塗銷。
⒉況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92年12月18日起至
132年12月17日止,所擔保之基礎債之關係為債務人即真光公司及林俊男對權利人即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信用卡消費款、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一節,已如前述。而被告抗辯稱原告應清償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債務,其在目前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均仍未完全清償,而其各屬於借款、票據、保證等法律關係,堪認均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原告雖主張其所負如附表編號5、6之債務,原告之簽名係經人偽造等語。然查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債務,業據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分別以99年司促字第49789號、99年司促字第4979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雖關於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即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於104年7月1日經修正,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規定可知,上開修正原則上不溯及既往,是上開2支付命令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法院及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另縱原告業依同第4條之4第3項就上開2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惟於再審之訴廢棄原確定之支付命令確定前,上開支付命令之確定效力仍存。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債務毋須清償,即可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屬無據。況另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債務,亦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原告卻未一併主張清償,亦無從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其所擔保之債權受到完全清償而消滅,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僅欲清償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債務,即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自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劉冠宏附表(被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債權):
┌─┬─────────────────┬───────┐│編│內容│備註││號│││├─┼─────────────────┼───────┤│1│原告林俊男前於92年4月10日與被告簽│業經兩造不爭執│││立借據,約定借款金額為900萬元,借│如筆錄所載不爭│││款期間自92年4月10日起至112年4月12│執事項㈣所示(│││日止,約定按月清償。至105年4月20日│本院訴字卷第│││尚欠4,099,689元。│83頁)│├─┼─────────────────┼───────┤│2│林俊男前於94年2月3日與被告簽立個人│業經兩造不爭執│││綜合額度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金額為│如筆錄所載不爭│││15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2月3日起至│執事項㈤所示(│││114年2月3日止。至105年4月20日尚欠│本院訴字卷第│││289,233元│83頁)│├─┼─────────────────┼───────┤│3│林俊男前於99年3月29日與被告簽立借│業經兩造不爭執│││款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100萬元,借│如筆錄所載不爭│││款期間自99年3月29日起至109年3月29│執事項㈥所示(│││日止,約定按月清償。至105年4月20日│本院訴字卷第│││尚欠440,655元│83頁)│├─┼─────────────────┼───────┤│4│原告真光公司於92年12月26日以林俊男│業經兩造不爭執│││、訴外人陳文玲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如筆錄所載不爭│││立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並於92年12月│執事項㈦所示(│││25日向被告貸款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本院訴字卷第│││間92年12月26日起至107年12月26日止│83頁)│││。至105年4月20日止,尚欠款2,405,││││636元。││├─┼─────────────────┼───────┤│5│訴外人長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原經兩造不爭執│││佑公司)於98年11月18日以林俊男為連│如筆錄所載不爭│││帶保證人,與被告簽立國外應付帳款外│執事項㈧所示(│││匯融資借款契約,並於98年11月18日向│本院訴字卷第│││被告借款美金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98│83頁)。 嗣經原 │││年11月18日起至99年11月21日止。│告否認(同卷第││││110頁反面)│├─┼─────────────────┼───────┤│6│長佑公司於98年10月21日與林俊男共同│原經兩造不爭執│││發票簽立88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到期│如筆錄所載不爭│││日為99年10月21日。│執事項㈨所示(││││本院訴字卷第││││83頁)。嗣經原││││告否認(同卷第││││110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