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欽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案件(104年度訴緝字第27號),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欽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欽仁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9月30日以90年度易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因⑵加重強盜、連續搶奪、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2月1日以90年度訴字第1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年6月、4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2號裁定減為
1年10月、9月、2月,並與編號⑴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再因⑶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6日以92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受刑人於94年4月9日入監執行編號⑶案件,於100年4月8日執行完畢,並於翌(9)日接續執行編號
⑴、⑵案件,嗣經法務部於103年7月11日以法授矯字第10301084170號函核准假釋,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8月5日假釋出監,復於103年8月15日凌晨5時許,故意再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搶奪案件,並於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參照)。再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
9月30日以90年度易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因⑵加重強盜、連續搶奪、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2月1日以90年度訴字第1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年6月、4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2號裁定減為1年10月、9月、2月,並與編號⑴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再因⑶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
6日以92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受刑人於94年4月9日入監執行編號⑶案件,於100年4月8日執行完畢,並於翌(9)日接續執行編號⑴、⑵案件,嗣經法務部於103年7月11日以法授矯字第10301084170號函核准假釋,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8月5日假釋出監,復於103年8月15日凌晨5時許,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搶奪案件,並於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對無訛,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