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346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9179號、第1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冠瑋可預見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後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 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而容任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恣意使用前述玉山銀行、中信銀行2帳戶。嗣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郭○吟、張○玉、陳○莉、田○妤、李○沛、黃○嫻、李○璇,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前述玉山銀行帳戶、中信銀行2帳戶內,並旋遭該人及其成年同夥提領一空。嗣郭○吟等7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冠瑋固坦認申辦上開玉山銀行、中信銀行2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104年
9、10月間帶了3個帳戶要去區公所辦補助時,提款卡還在,之後銀行通知才知道上開帳戶提款卡遭他人使用,提款卡平常是與一疊資料放在家裡,但家中沒有失竊紀錄,密碼只有自己知道,沒有記在提款卡上,不知道別人是如何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申辦上開玉山銀行、中信銀行2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否認,並有上開玉山銀行、中信銀行2帳戶之開戶資料各
1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郭○吟、張○玉、陳○莉、田○妤、李○沛、黃○嫻、李○璇(下稱告訴人7人)分別遭上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
7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前述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7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玉山銀行、中信銀行2帳戶確遭該人及其成年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使用提款卡進行交易,須利用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指令輸入正確之密碼,始可順利提款,如提款卡在自動提款機輸入錯誤密碼達3次,即會遭到鎖卡,此為一般人所熟知之常識,則該取得提款卡之人若非確定提款卡之密碼,應不會甘冒輸入錯誤密碼達3次遭鎖卡致無法領得詐取款項之風險,而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之理。依本件被告供稱:密碼是00000000,是以其身分證後4碼及生日組合而成等語,則觀之此密碼之排列組合,並非簡單之數字排列,倘非被告刻意告知密碼,衡情他人應無在3次機會中猜出密碼之可能,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尚無可採。又自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發現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一旦掛失止付後,其等即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致令大費周章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徒勞無空。換言之,若非確知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不會於約定期限內報警或掛失止付,諒無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他人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衡以本件告訴人
7人分別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有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為憑,足見該不法集團於向告訴人7人詐騙時,確有把握上開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此若非出於該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實斷無發生之可能,故上開玉山銀行、中信銀行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應確係被告提供予該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至明。
㈢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且依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有在外工作及透過帳戶轉帳領取薪資之經驗,就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顯見被告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消極的放任或容任他人詐騙第三人金錢之事實發生,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難信實。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該取得、持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成年人士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7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
7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分別對告訴人7人詐欺取財,侵害7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同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即附表編號1所示),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自應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已成年,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
7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坦承犯行,迄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且無法預期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範圍及金額,犯罪情節較實際施詐者低,又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品行非差,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旋遭上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該人及其同年同夥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1│郭○吟│於104年10月18日16時19分許,撥打電│104年10月18日│被告之玉山銀│29,963元││││話向郭○吟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工│17時13分許│行帳戶│││││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提款├───────┤├──────┤│││區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郭○吟陷於錯誤│104年10月18日││29,981元││││,依其指示匯款。│17時15分許│││├──┼────┼─────────────────┼───────┼──────┼──────┤│2│張○玉│於104年10月17日17時19分許,撥打電│104年10月18日1│被告之玉山銀│29,999元││││話向張○玉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內│7時15分許│行帳戶│││││部人員輸入錯誤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張○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3│陳○莉│於104年10月18日16時許,撥打電話向│104年10月18日│被告之中信銀│29,989元││││陳○莉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內部人│16時21分許│行帳戶│││││員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陳○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4│田○妤│於104年10月18日17時9分許,撥打電話│104年10月18日│被告之玉山銀│4,108元││││向田○妤佯稱,因系統錯誤將其設為訂│17時47分許│行帳戶│││││貨人員,須至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田○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5│李○沛│於104年10月18日15時22分許,撥打電│104年10月18日│被告之中信銀│29,989元││││話向李○沛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內│16時19分許│行帳戶│││││部人員疏失誤設為重複訂購12件相同商├───────┤├──────┤│││品,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李紘│104年10月18日││30,000元││││沛陷於錯誤,分別依其指示匯款、存款│16時36分許││││││。││││├──┼────┼─────────────────┼───────┼──────┼──────┤│6│黃○嫻│於104年10月18日15時54分許,撥打電│104年10月18日│被告之玉山銀│18,998元││││話向黃○嫻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因訂│17時28分許│行帳戶│││││單簽錯導致將連續扣款12期,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黃○嫻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7│李○璇│於104年10月18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104年10月18日│被告之中信銀│28,012元││││李○璇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因送貨作│17時15分許│行帳戶│││││業錯誤造成簽單重複訂購,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李○璇陷於錯誤,依│104年10月18日│被告之玉山銀│29,989元││││其指示匯款。│17時24分許│行帳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