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49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何財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4年度執從字第13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罹患肝硬化及肝臟腫瘤,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基督教醫院電腦斷層檢查報告可證,需每2至3個月回診追蹤治療,每次外醫檢查需自付車資500元及門診治療費用,爰請求暫緩執行強制執行命令並將酌留金額改為3000元至3500元,以支付上開費用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雖分別定有明文,然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再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亦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務部矯正署依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男性新臺幣(下同)1千元,女性1千2百元,有該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服刑,執行檢察官
依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10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執行沒收,其中犯罪所得66000元,並應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八支,每支以500元追徵,總計為70000元,並以105年5月11日士檢 朝執庚 104執從1348字第15793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酌留1000元隔月亦不累計)後,餘款匯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301專戶抵繳;嗣經受刑人聲明異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6月13日士檢朝執庚104執從1348字第19696號函覆受刑人:經函查結果,受刑人每月相關醫療費用約1000元,故將每月酌留2500元後(含在監生活費用所需費用1000元),再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查扣犯罪所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從字第1348號卷(下稱執行卷)暨所附上開判決、函文,核閱屬實。
㈡又經本院再次函詢法務部屏東監獄有關受刑人自今年9月份
起迄今之每月就醫狀況及醫療費用之情形,該監獄函覆稱:收容人甲○○每月平均就醫次數為2次(9月份為3次、10月份為1次、11月份為2次)、門診醫療費用平均約為400元,另肝臟結節部分需定期戒護外醫至屏東基督教醫院追蹤檢查,預估費用約為1000元(含往返車資500元)等情,有法務部屏東監獄105年11月30日屏監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保管金分戶卡、就醫紀錄、外醫轉診單資料等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現因罹疾病須持續追蹤治療,每月相關醫療費用(含往返車資)至多為1400元左右,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衡情酌留每月2500元保管金,尚足敷其就醫及日常必需之開銷。又為兼顧人權而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之金錢,係為維持其生活客觀上所必需,非因此而使其有寬裕之生活,受刑人現雖於監獄服刑中,但所方既已供應膳宿,並提供必要之醫療資源,則其顯無大筆開銷之必要,故其日常生活所必需之金額應屬有限,且戒護外醫並非常事,受刑人自稱所罹肝臟疾病每2至3個月始須回診追蹤治療,並非每月均需支出醫療費用達1400元,參諸獄方於扣繳受刑人繼續產生之勞作金及保管金時,已酌留每月2500元(含在監生活費用所需費用1000元),自應足敷其日常開銷及就醫相關費用,再受刑人所提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只能證明其罹患疾病,無從證明其每月需支付看診費用3000至3500元一事,聲明異議意旨猶執前開情詞請求再提高酌留金額為3000至3500元,並無可採。則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抗告人之勞作金及保管金時,既已酌留2500元,以供其日常生活所需,其餘部分始予以執行抵償其犯罪所得,尚難認已違法侵害抗告人之基本權益。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每月保留2500元予受刑人作為醫療及生活費用,多餘之金額始執行扣繳,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含就醫費用)之金錢,經核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受刑人仍執詞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請求暫緩執行並提高酌留金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朱嘉川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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