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理人 賴伊信 相對人即失蹤人 徐翌君 失蹤前最後住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徐翌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即失蹤人徐翌君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原設籍於桃園縣○○市0000000街00號2樓,因行方不明,於93年1月27日通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協尋,然協尋未著而將相對人註記為失蹤人口,迄今仍未尋獲,失蹤已逾7年,前經聲請本院准以109年度亡字第11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108年8月27日桃市壢戶字第1080009625號函、清查人口名冊、戶籍資料、入出國(境)資訊查詢服務、全民健保資料、戶籍查詢作業特殊註記資料查詢、口卡片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1月4日保國三字第10810130480號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2月5日桃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108年12月3日桃市榮處字第1080016173號函等件為證。本院前經准許對相對人為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109年7月17日將本院公示催告民事裁定刊登新聞紙在案,有其提出新聞紙乙份(見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稽,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主張自相對人自93年1月27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協尋未著而登記失蹤後即已不知去向;另有聲請人於110年3月12日函覆稱「本署迄今並未接獲相對人之音訊」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俊融109民參8字第1109025292號函(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主張自相對人自93年1月27日起行方不明,經列為失蹤人口,迄今仍未尋獲等情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亦分別明文規定。經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自93年1月27日起失蹤,自斯時起即音訊杳然,迄今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檢察官,自得於相對人失蹤滿7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自屬有據。又本件相對人係於93年1月27日失蹤,計至100年1月27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家事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