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4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馮景憶 被告 陳坤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伍拾柒萬零捌拾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參拾參萬捌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2日、109年9月9日,向原告申貸「個人非消費性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個人消費性貸款」額度35萬元,並簽立個人非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各一紙(下合稱系爭借款契約)。
㈡、個人非消費性貸款部分,嗣後被告自109年11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欠款,尚積欠1,570,080元及自10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㈢、就個人消費性貸款部分,被告自109年11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338,965元及自109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㈣、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催討無果後,遂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聯邦銀行個人非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催告函、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20頁),且被告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是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韋樺┌──────────────────────────────────────┐│附表:│├──┬───────┬────────┬───────┬──────────┤│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起訖時間│利率│違約金│││││(年息)││├──┼───────┼────────┼───────┼──────────┤│1│1,570,080元│自109年11月2日│2.29%│自109年12月2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2│338,965元│自109年11月9日│2.29%│自109年12月9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