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亡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亡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19號聲請人 李婕筠 相對人即失蹤人 李秀英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秀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由
一、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李秀英之女,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89年9月14日離家出走未說明去向,此後再無任何音訊,迄今生死不明,已逾19年,前經聲請本院准以109年度亡字第19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並經聲請人到庭陳明詳實。本院前經准許對相對人為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109年
7月15日將本院公示催告民事裁定刊登新聞紙在案,有其提出新聞紙乙份(見本院卷第36頁)在卷可稽,核閱無訛。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勞保、健保投保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所得資料、入出境資料等,均查無其勞、健保投保紀錄、無任何所得收入及財產、無在監在押記錄、亦查無入出境資料之事實,有勞保局及健保WebIR查詢系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另本院依職權函詢相對人之失蹤協尋案件有無尋獲乙節,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覆至今未有撤尋紀錄,亦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9年4月17日園警分防字第1090010332號函在卷可參;復經聲請人於110年3月16日具狀陳報稱相對人迄今均無音訊等語,有卷附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相對人於89年9月14日失蹤不知去向,音訊杳然,迄今生死不明,並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為有利害關係之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於相對人失蹤滿7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於法洵屬有據。
又本件相對人係於89年9月14日失蹤,計至96年9月14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家事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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