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瑞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瑞宏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件竊盜案件前科,竟不知悔悟反省,猶為本件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3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漢堡麵包4個,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供稱業已食用完畢,且被害人於警詢表示不提竊盜告訴及附帶民事賠償(見偵卷第4頁背面),而所竊之物價值亦非高價,縱不予宣告沒收,尚無徒任被告因犯罪而獲鉅利之憾,無違沒收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犯罪所得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762號被告顏瑞宏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因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瑞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簡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各罪刑,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7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月4日3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門口,徒手竊取 紀春龍 所有、放置該處之漢堡麵包4個(價值共約新臺幣3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顏瑞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紀春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檢察官鄭淑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