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524號聲請人乙○○
戊○○丁○○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9年3月14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具繼承權拋棄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向法院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請法院准予備查云云。
三、但查,聲請人乙○○、戊○○、丁○○、甲○○為被繼承人丙○○之兄弟姊妹,固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丙○○尚有繼承順位在先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女 何采穎 ,不但未聲明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且已依法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無誤,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乙○○、戊○○、丁○○、甲○○自無繼承權存在,從而聲請人乙○○、戊○○、丁○○、甲○○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