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12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捌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柒仟柒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向萬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借款期限1年,自90年6月27日起至91年6月27日止,
利息按固定利率18.25%計算,延逾期繳納即按年息20%計算
。被告於95年7月6日繳付應繳金額9,000元(最低還款金額
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詎竟未依約給付,共計積欠292
,823元,被告未依約繳納,應視為全部到期,現積欠原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本金287,787元、已記未收利息
5,036元及帳務管理費0元)及自95年7月7日起之遲延利息未
清償。經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
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原告得於受讓限度內承受萬泰銀
行之權利。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記錄一覽、未收息計算表、債權讓與公告(民眾日報)、債
權讓與證明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兩造既存有上開借貸契約(附利息約定)關係,被告於清
償期屆至仍未清償,依約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自有返還本
金及給付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訴訟費用3,20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㈤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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