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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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4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慶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宜慶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宜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1年1月12日11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高雄客運南站所販賣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蔡盈東 ,該機車於101年1月
3日12時30分許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人行道上失竊,下稱系爭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向該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故買系爭機車,供代步使用,嗣為警於101年1月17日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天后宮河堤路處查獲,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林宜慶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3,500元之代價購得系爭機車,以為代步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其在旗山買的,對方拿了錢就跑了,其不知道他住哪裡云云。查:
㈠系爭機車乃被害人蔡盈東所有,於101年1月3日12時30分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人行道上前遭竊,被害人並於同日13時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證人蔡盈東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所購買之系爭機車屬贓物無訛。又被告於101年1月17日10時4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天后宮河堤路處為警查獲之事實,亦有照片4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附卷可稽。
㈡次查,被告非透過正常銷售管道購買系爭機車,而是在客運
站內向一名初次見面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購入,衡諸常情一般人應會對系爭機車來源之正當性有所存疑,況被告為一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應知買賣中古物須格外謹慎,以免招致相關民刑訟累糾紛,然其竟仍未要求該名販賣系爭機車之男子交付系爭機車之行照,亦未請求該男子留下聯絡方式以便日後聯繫或辦理過戶事宜,茍非其對所收購之系爭機車為贓物乙節顯有認識,何以未為任何查證或其他自保手段即買受系爭機車?是被告明知系爭機車係贓物乙情,應可認定。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乃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明知系爭機車係贓物卻仍故買之,所為不僅助長竊盜風氣,亦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系爭機車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後態度、學歷為初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