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譚啟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譚啟述於本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譚啟述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以99年度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
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於99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0年1月31日更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於101年3月5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並於101年4月3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譚啟述因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案件(聲請意旨誤載為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821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經上訴後,本院於同年12月6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51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緩刑2年,且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確定。
又於緩刑期內即100年1月31日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意旨誤載為恐嚇取財罪),經本院於101年3月5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並於101年4月3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之事實,至堪認定。爰審酌受刑人前因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宣告緩刑後,猶未能深切悔改,竟仍於緩刑期間重蹈覆轍,再犯相同罪質、法益侵害同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且被害人亦為同一人,足認其毫無悔改之意,欠缺法治觀念,顯見原宣告之緩刑未予其相當之警惕,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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