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7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秋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1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秋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秋林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另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編號①);又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②);更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③);繼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④),上開編號①至④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8月17日入監執行,於97年8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甫於100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13日某時,在桃園縣楊梅市富岡火車站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16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山鼻橋前,經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因另案遭通緝而當場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張秋林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秋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6月30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更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