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613號原告 王彥 立即 王鶴州 之繼承人被告 廖棋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3)及其上同段329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上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6月5日所設定共同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405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字號:豐普登字第04975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上述法律關係性質均為財產權訴訟,原告雖以一訴主張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自經濟上觀之,各項聲明最終目的均為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係405萬元,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僅以本件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土地價值即有487萬3050元(計算式: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2萬4950元/平方公尺×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487萬3050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準,即核定為40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0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