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宏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41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宏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並將標題一第6行之「不詳方式」更正為「針筒注射之方式」。
二、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證據清單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施宏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陳虹彣附錄罪論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041號被告施宏樫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信義區○○○路2-16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宏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毒偵緝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之犯意,於99年8月20日晚間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9年8月20日晚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金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施宏樫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上揭為警採尿之事實│││中之供述。│。│├──┼───────────┼───────────┤│二│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99年8月20日晚間│││公司99年9月7日編號UL│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2010/80580號濫用藥│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物檢驗報告1份。│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2.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海洛因之事實。│││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P0000000)1紙。││├──┼───────────┼───────────┤│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於96年12月28日│││份。│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表1份。│品案件之事實。│││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施宏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賴影儒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