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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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4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冠廷 (原名 陳開閩
廖禹蒨 (原名 廖苔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等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
1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陳冠廷、廖禹蒨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於緩刑期內依該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共同賠償被害人 謝佳儐 新臺幣(下同)201萬元,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執聲字第1754號卷〈下稱執聲卷〉第4至5頁)。然受刑人2人僅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103年1月29日以匯款、轉帳方式各給付30萬、8萬及2萬元,合計40萬元予被害人母親 林金鳳 等情,業據受刑人2人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且有匯款憑證、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切結書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
(二)其後被害人未再取得分毫賠償,遂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2人之緩刑,而因被害人授權其母親林金鳳代為處理賠償事宜,經林金鳳同意,將受刑人2人支付剩餘款項期限延至105年6月底,是原審法院駁回該次撤銷緩刑之聲請,業據原審調閱桃檢104年度執緩字第484號卷及原審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49號全卷核閱無訛,並有原審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49號裁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反面)。
(三)惟受刑人2人至105年6月底仍未支付任何賠償金,且受刑人陳冠廷於同年月24日再次具狀表示:嗣其母於105年11月底退休,願以退休金代受刑人2人支付賠償金,請求再次與被害人協商付款期限,有請求延期執行聲請表附卷為憑(見執聲卷第8頁),復經林金鳳與受刑人2人於10
5年12月23日再次協商,受刑人2人均表示受刑人陳冠廷之母 呂阿建 已於105年11月底退休,退休金有124萬元,更 承諾渠 等至遲於106年1月20日前,以匯款方式先支付
124萬元等情,有原審105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然經原審於106年1月25日就付款狀況電詢林金鳳、受刑人廖禹蒨,均陳明受刑人2人未依約於106年1月20日前匯付款項,復經原審於106年
2月15日再次電詢林金鳳,其答稱受刑人2人迄今仍未支付餘款等情,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單2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
(四)綜上,受刑人2人罔顧被害人之寬待,將還款期限一再延緩,屢次失信於被害人,無從認渠等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真意,是審酌受刑人2人受緩刑之宣告,惟迄今未履行渠等應向被害人支付如上開判決附表所示款項之負擔完畢,而該條件係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受刑人2人既於緩刑宣告後不履行上開負擔內容,其違反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並已動搖該判決令受刑人2人受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爰撤銷其等緩刑宣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們非故意拖延而不還款,係因貸款未核撥下來,我們與家人仍繼續想辦法,等待退休金及貸款下來,一定湊足金額還款,請再給予時間,我們會在106年4月15日前將款項給予被害人,不再延遲及食言,畢竟家中有2個小孩要扶養,不希望因此而入獄,使得家庭破碎云云。
三、惟查:
(一)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再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條文中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2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且受刑人2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願意給予受刑人2人緩刑機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各諭知緩刑5年,並命受刑人2人應於緩刑期內依該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共同賠償被害人201萬元等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4至5頁),且受刑人未對該判決提起上訴而確定,是受刑人2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時應係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之承諾,受刑人自應依據和解內容履行該判決審酌前情所為之緩刑條件,始堪認有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惟受刑人2人僅於102年12月25日、103年1月29日以匯款、轉帳方式各給付30萬、
8萬及2萬元,合計40萬元予被害人母親林金鳳,嗣後均未再支付餘款等情,業經原裁定論述如上。苟受刑人2人果在意法院先前給予之緩刑、真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因突發之情事發生,致無法如其還款時,自應主動與被害人及其家屬聯繫或徵求同意先行支付部分款項等方式解決問題,以示其誠意與展現負責任之態度。然受刑人2人不僅未依該判決所附條件履行,迄面臨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調查,仍未提出相關還款之證明,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於
106年4月19日電詢林金鳳,其答稱受刑人2人都沒有給付款項,一通電話都沒有,還欠170萬元,請求撤銷緩刑宣告等語,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顯見受刑人2人逃避應負責任之心態,及未誠實積極面對該案後續賠償事宜,其違反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偶發犯或初犯之被告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前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前揭敘明,原審依法撤銷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其裁量符合目的性,核無違誤之處。至抗告意旨所述其悔悟之心、家人或經濟因素等情,固值憐憫,惟仍無法解免前述受刑人2人確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亦核與上開緩刑宣告應否撤銷之法律上判斷無涉,而係檢察官於執行時所應考量事項,尚不足為有利於受刑人之論據,其抗告意旨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蘇揚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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