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82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敏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791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敏輝前有: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1年度簡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①至④案嗣經宜蘭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
3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確定。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7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工作地點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原審卷第40、43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檢體編號:C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86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且被告前已經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1年度簡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有前揭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第29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毒偵卷第5頁),及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執以其於本案程序中僅見檢察官起訴書,並未看到其尿液檢驗報告之指數詳細內容,請求准予尿液覆檢,俾使其對原檢驗尿液內容指數釋疑併從輕量刑;其最後施用毒品時間約105年8月14日晚上23時,與警採尿時已相隔96小時,況其係以菸頭沾極微量毒品吸食,實不可能檢驗出一般施用毒品之濃度,故其懷疑檢驗過程有誤,應使其詳知檢驗報告之內容,方得其信服;其於本案施用毒品後,心中痛苦非常,已真正悔過戒除,至今未有再沾染之心癮,此有定期尿液檢驗可證,原判決指其戒除決心薄弱,實有誤會;其已入老齡,一生因上代識淺犯罪而教育失敗,累致其一生讓毒品所害、為心癮所苦,臨老孤苦,悔之晚矣而時不我予;請給予重新之機會,可步清白之身而臨老,以終身無憾等語。惟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執其最後施用毒品時間係
105年8月14日晚上23時,且施用毒品極微量,又與警採尿時相隔96小時,不可能檢驗出一般人施用毒品之濃度,懷疑檢驗過程有誤云云,然被告於原審時,已供承其有於105年
8月17日早上在公司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及原審提示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時,亦經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第40、43、44頁),上訴意旨復以質疑原判決所認定其施用毒品時間、檢驗報告之濃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顯不足以影響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復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吳麗英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