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周雅梅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周雅梅於民國102年2月24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道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中正橋上匝道口處,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禮讓幹線道上之車輛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證人張遠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陳婉玉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上中正橋後行駛至該路口,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證人及告訴人人車倒地,證人受有右手肘及右大腿擦挫傷等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告訴人則受有左側膝挫傷、右側足挫傷擦傷、右側肘挫傷、頸之挫傷、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告訴人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