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762號上訴人 古宸榮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 律師複代理人 黃韋齊 律師被上訴人 蘇鎮森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
李安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4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1年9月20日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790萬元,買受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已依約給付上訴人第
1期簽約款及第2期備證款共320萬元。詎上訴人嗣拒絕依約履行,且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乃留存在承辦之地政士處,卻自102年1月14日起數次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遭駁回,伊乃起訴請求上訴人應於伊給付剩餘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案經原法院10
2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判決(下稱原法院90號判決)、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24號判決(下稱本院624號判決)判伊全部勝訴在案。然上訴人在本院624號事件審理期間之102年6月30日與訴外人即渠前配偶 宋沂芳 簽訂土地互易契約書,並於同年10月21日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宋沂芳名下,規避正常所有權移轉登記須檢附所有權狀正本之要件,致伊獲得前開勝訴確定判決,亦無法向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受有損害。伊於104年5月7日以桃園東埔郵局30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307號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催告上訴人於5日內履行系爭契約,逾期即解除契約,不另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收受。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退還已收價金320萬元並賠償同額之違約金320萬元,共計640萬元等語。爰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農地,伊簽立系爭契約時,就土地增值稅勾選農地農用方式申報,可免除繳納土地增值稅,而因承辦之地政士即訴外人 唐嘉才 評估辦理上述申辦農地農用證明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點交需時2個月,故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土地應於101年11月20日前或尾款付清同時由賣方點交買方。惟唐嘉才未於初始以「申請鑑界後,將水泥地部分申請為曬場使用」向桃園市大園區公所(下稱大園區公所)申請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致該公所於102年1月29日始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稅單則遲至102年2月
7日核定,非伊不依約履行,更非伊不賣土地,伊並無系爭契約第10條之違約責任。而伊於101年11月20日前,礙於資金所需,無法忍受被上訴遲延給付價金,乃向系爭土地仲介人即訴外人 林明靚 表示如農地農用證明無法辦理完成,違反系爭契約農地農用方式售出之約定,於101年11月20日後無法以農地售出,伊即依約解除契約並沒收已收款項320萬元。嗣101年11月20日後,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第3期完稅款
120萬元,伊即向林明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沒收被上訴人已給付之320萬元,又於102年2月8日再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業經伊依第10條2項約定合法解除及沒收被上訴人已付價款。且被上訴人請求伊與宋沂芳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1號及本院104年度上字第640號判決確定,伊與宋沂芳之互易行為係合法有效。又系爭契約係因唐嘉才上揭過失致未履約完畢,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地政士之報酬由被上訴人繳付,應由其承擔唐嘉才之過失,縱認地政士由兩造共同委託,亦應由兩造平均承受。且伊前以600萬元購入系爭土地,加計代書費等費用成本約614萬元,嗣以790萬元出售被上訴人,利潤僅156萬元,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320萬元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兩造於101年9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790萬元之價格,買受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上訴人第1期簽約款及第2期備證款,共計320萬元。
(二)上訴人於102年2月8日以桃園府前(21支)郵局189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及沒收已收取價金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則於104年5月7日以系爭307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5日內履行系爭契約,逾期即解除契約,不另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收受。
(三)被上訴人前曾起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案經原法院90號判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6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四)上訴人在本院624號事件審理期間,於102年6月30日與宋沂芳簽訂土地互易契約書,並於102年9月17日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
2年度司桃調字第223號成立調解,而於同年10月21日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宋沂芳名下。嗣被上訴人訴請宋沂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721號及本院104年度上字第640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以101年11月20日為履行契約之終日,被上訴人逾期未給付第3、4期款項,係屬給付遲延,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原法院90號判決及本院624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有無理由?
(二)兩造就系爭契約各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
(三)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請求上訴人返還價款320萬元及違約金3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上訴人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以101年11月20日為履行契約之終日,被上訴人逾期未給付第3、4期款項,係屬給付遲延,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原法院90號判決及本院624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有無理由?⒈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係就價款支付方式及交屋日期所為約
定,而依該條款第1項約定:本買賣買方應支付之各次價款於下列付款期別表所定期間,雙方同意於受託專業地政士之事務所或雙方約定之地點,以各該付款當天之即期支票或現金交付賣方,尾款應以銀行本票或現金交付賣方,賣方於前附價款支付表中簽收為憑,不再另立收據等語(見原審卷第
9頁),可知系爭契約之價款支付應依第3條第1項付款期別表所定期間分別支付。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付款期別表所載,第3期完稅款120萬元,應於稅單核下後5日內由買方支付之;第4期尾款350萬元,應於過戶完成後,貸款撥款當日給付,並應先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貸款銀行代為清償乙方(即上訴人)原大園鄉農會之貸款本息,並由乙方辦理塗銷登記後,5日內結清剩餘款額,同時點交房地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是被上訴人就第3、4期款之給付,自應依上揭約定辦理,並無須於101年11月20日前全部履行之約定。而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本買賣不動產應於101年11月20日前或尾款付清同時由賣方(即上訴人)於現場點交予買方(即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頁)。惟該項約定係記載以101年11月20日「或」尾款付清同時辦理點交等語,顯無逕以101年11月20日為系爭契約履行終日之意。證人唐嘉才於原法院90號事件證稱:系爭契約於101年9月20日簽立,據伊作業時間判讀,完成過戶可以點交約需2個月,故暫定101年11月20日,惟實際點交時間以尾款付清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足見前開所定101年11月20日僅係暫定日期,並非系爭契約履行終日,應甚明確。而系爭契約第6條乃就稅、費之歸屬所為約定,其第2項亦僅約定:有關買賣時,發生之土地增值稅歸由賣方負擔,並約定土地增值稅以農地農用方式申報(見原審卷第10頁),亦無應於101年11月20日完成之約定。故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應於101年11月20日以農地售出,被上訴人並應依約給付第3期完稅款120萬元,101年11月20日為履行契約之終日云云,尚無足採。又系爭土地之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文件係於102年2月7日始核發,而被上訴人於之前之102年2月
1日業已備妥第3期款120萬元並委由仲介人員通知上訴人領款,因上訴人未領款,唐嘉才乃於102年2月8日以中壢建國郵局第197號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則於102年2月22日以蘆竹大竹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分別通知上訴人領取第3、期款等情,有本院102年重上字第624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23、第25頁),均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價金之給付,並無給付遲延情事。至於第4期350萬元應於過戶完成後,貸款撥款當日給付,業如前述,上訴人既未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自無給付義務甚明。至於上訴人抗辯代辦之地政士唐嘉才辦理系爭土地之交易過程有過失云云,不論是否屬實,均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據此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情事云云,即無可取。
⒉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以101年11月20日為履行契約之終日,
且被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情事,業如前述,與本院624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符(見原審卷第21至27頁),則關於該判決所認定此部分事實於本件訴訟是否有爭點效之爭點,即無再予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二)兩造就系爭契約各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⒈上訴人抗辯解約部分:
上訴人抗辯伊於101年11月間向林明靚表示倘101年11月20日後無法以農地售出,伊即依約解除契約並沒收已收款項32
0萬元;嗣101年11月20日後,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第3期完稅款120萬元,伊乃向林明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另再於102年2月8日再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業經伊合法解除等語,固提出桃園府前(21支)郵局189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為據(見原審卷第63、64、129頁),並聲請傳訊證人 游國智 、 洪錦雲 (見原審卷第117、125頁)為證。惟查:林明靚並非系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向其為解約意思表示,並不生解約效力,要屬當然。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應於101年11月20日完成農地農用證明,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於該期日給付第3期完稅款
120萬元,且被上訴人並無遲延給付第3、4期款之情事,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據此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35條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解除契約,於法自有未合。系爭契約自未因上訴人所為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消滅,則其聲請傳訊證人游國智、洪錦雲,證明其曾於101年11月間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已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⒉被上訴人主張解除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5月7日以桃園東埔郵局307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5日內履行系爭契約,逾期即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解除契約,經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收受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為證(見原審卷第34至38頁),且系爭土地業經上訴人與宋沂芳成立法院調解並於102年10月21日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宋沂芳等情,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8日蘆地登字第1040017898號函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調解筆錄足稽(見原審卷第90至99、102、103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無從依約履行,應係實情,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宋沂芳後之104年5月7日,以系爭307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洵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請求上訴人返還價款320萬元及違約金3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上訴人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是否有理由?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亦約定:乙方若有不賣或不照契約履行應盡義務,經甲方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甲方除得逕行解除本契約外,乙方並應將已收價款退還甲方,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違約金與甲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經查:本件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解除,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自應將其受領之價金32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並加附利息。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價金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6日(見原審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之利息,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對系爭契約之履行並無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伊得沒收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價金320萬元云云,並無可採。
⒉次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依性質可分為懲罰性及賠償額預定違約金。惟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此觀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系爭契約係因上訴人未依契約履行,業經被上訴人解除而消
滅,且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違約不依契約履行應盡義務,經被上訴人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而經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者,上訴人應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違約金,均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伊違約金,核屬有據。
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單係於102年2月7日始經大園區公
所核發,業經證人唐嘉才於另案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0頁),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至多自102年間始可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土地於102年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00元,嗣104年則調整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有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地價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61、62頁),按系爭土地之面積2,489平方公尺計算,系爭土地於102年、104年之公告現值依序為547萬5,800元(2,489X2,200=5,475,800)、796萬4,800元(2,489X3,200=7,964,800),差額為248萬9,000元(計算式:7,964,800-5,475,800=2,489,000),足見上訴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被上訴人確得享有一定金額之差額利益;再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乃提起原法院原法院90號訴訟及本院624號訴訟,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並支出律師報酬計12萬元等情,亦有存根可參(見本院卷第65-66頁),本院參酌上情及上訴人於本院624號事件102年10月23日宣示判決前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宋沂芳,故為違約行為,致使被上訴人就請求移轉系土地所有權之訴訟,雖獲勝訴確定判決亦無從執行,現時客觀社會經濟狀況未盡理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28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320萬元部分,於系爭契約解除後,本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另案即原法院90號事件、本院第624號事件所預納之訴訟費用,依前開判決均係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可持該項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執行,本院於審酌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時,自不得重複予以評價,併予敘明。
⑶兩造就前開違約金之性質並無約明,依前開說明,應認屬損
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除違約金外,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就違約金部分加付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600萬元,及其中3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6日(見原審卷第43、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逾前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黃珮禎法官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