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6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南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6年度審訴字第63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英奇書記官李燕枝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施南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肆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施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10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56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6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326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於104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27日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5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3月27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某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有毒品前科,而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45公克,驗餘淨重0.033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燕枝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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