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8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805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9年8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8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為不定期限,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26日合併,以聲請人為存續公司並概括承受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
三、嗣相對人邀同案外人 吳建德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9年5月11日向聲請人借用2,4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民國99年5月1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款借據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表:99年度司拍字第805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1│高雄縣│旗山鎮│旗山│337-1│建│1335│24/240│├─┼───┼────┼────┼──────┼─┼──────┼─────────┤│02│高雄縣│旗山鎮│旗山│337-3│建│316│24/240│├─┼───┼────┼────┼──────┼─┼──────┼─────────┤│03│高雄縣│旗山鎮│旗山│337-5│建│23│12/240│├─┼───┼────┼────┼──────┼─┼──────┼─────────┤│04│高雄縣│旗山鎮│旗山│337-6│建│1│24/240│├─┼───┼────┼────┼──────┼─┼──────┼─────────┤│05│高雄縣│旗山鎮│旗山│379│建│253│1/1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