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1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鴻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5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0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部分接續執行後,於100年3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13或14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15日晚間9時1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火車站前為警攔查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陳鴻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卷附之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
16日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緝案.犯罪嫌疑人姓名綽號對照表各1紙。
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陳鴻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曾經法院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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