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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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彰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貳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冠彰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1日15時許,在友人 蔡家坤 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4屋內,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3顆(下稱上開子彈)放置於桌上,竟將之取走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1月14日15時30分許,為警於其穿著之夾克口袋搜獲上開子彈。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復有上開子彈扣案足憑。又上開子彈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5年2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非法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害甚大,並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故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對象,竟仍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依卷內既有事證查無被告以之從事犯罪行為,並審酌其持有子彈之數量為3顆,且持有期間非長,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採樣其中1顆試射後可擊發,認係具有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開鑑定書在卷可參,由此堪認其餘2顆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亦應具殺傷力,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經採樣試射之上開子彈雖原具殺傷力,惟因業經試射鑑驗而耗損,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亦無殺傷力,即已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