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聯鵬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0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9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聯鵬犯侮辱公署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聯鵬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23時許,在高雄○○○區○○○路與漢民路口,因搭乘計程車與司機 方介村 發生糾紛,未付車資且毆打方介村(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警員 洪育聰 到場處理時,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經員警帶回高雄市○○區○○路○○○號漢民派出所,李聯鵬復接續基於侮辱公務員及侮辱公署之犯意,以比中指之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在場員警(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及以在人犯戒護區公然便溺之方式侮辱上開公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聯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核與證人方介村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警員洪育聰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蒐證照片4張、監視器擷取照片1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4頁、第7至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
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被告係基於單一之侮辱公務員及侮辱公署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以前揭言語及舉動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加以侮辱,乃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侮辱行為,同時犯侮辱公務員及侮辱公署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侮辱公署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公務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以前揭言語及舉動侮辱員警及公署,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