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永慶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571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分別判處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9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55號判決判處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331號判決判處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58號判決判處徒刑6月、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案經雄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上開9月、5月、1年2月之徒刑,於民國103年9月13日接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2月5日中午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市場內,徒手竊取 張秀琴 所有之紅黑色條紋手提包1只(內有側背包1個、2聯複寫估價單4本及新臺幣【下同】2,03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張秀琴發現後大聲呼喊,遭 郭士賓 等人當場逮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設有明文。又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0年2月份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於104年12月16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8964號提起公訴,於105年1月20日繫屬本院,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月19日雄檢欽發104偵28964字第945號函上本院所蓋收案日期章戳在卷可憑。惟被告已於本件繫屬本院前之104年12月10日死亡乙情,有該署104年12月14日104相甲字第216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份、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6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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