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435號異議人 李伯慶 相對人德政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60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0月2
7日以105年度司聲字第60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9,480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判決為異議人部分勝訴(即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1月12日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被上訴人60,000元,及各自次月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訴訟費用應按比例由兩造分擔。而異議人應分攤比例為10分之7.97,以總金額181,760元計算,異議人應負擔144,862元,扣除已付第一審裁判費72,280元後,異議人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72,582元。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改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91條第1項及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異議人起訴請求:
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相對人應自103年1月1日起至異議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異議人60,000元,及自各次月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判決異議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命上訴人(即相對人)給付105年1月13日起至被上訴人(即異議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60,000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㈡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繳納72,280元,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繳納109,480元(含第二審裁判費108,420元及第二審證人旅費1,060元),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卷查明屬實。而依上開第二審確定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則原裁定命異議人賠償相對人109,480元(即第二審訴訟費用全部),未扣除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且未審酌異議人已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額72,280元全部,逕將第一、二審裁判費全部命由異議人負擔,顯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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