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炳聰選任辯護人張益隆律師被告陳坤福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賴銘耀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炳聰、陳坤福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張炳聰係雙倫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坤福則係金崧鎰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緣張炳聰於民國99年
7、8月間,透過公開標售之方式,向羽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羽田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買受羽田公司所有、坐落在彰化縣○村鄉○○段○○○○段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之羽田機械廠區中第四廠房內機械動產;嗣張炳聰又於100年4月1日,向 陳玟玲 承購其於99年7、8月間所標得之羽田公司所有、位在前揭土地上第二廠房內之機械動產;而羽田公司所有、位在前揭土地上第三廠房內之機械動產,則由 張重堯 於99年7、8月間標得,嗣張重堯將其標得之機械動產讓售予大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業開發公司)之 葉季展 。另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地段266、266-3、359建號及未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之不動產部分(含前開第
二、第三廠房),則由樺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良公司)於100年6月8日間,以法拍之方式購得。而張炳聰於
100年4、5月間,因欲拆卸及搬遷前開購得第二廠房及第四廠房內之機械動產,乃親自或委由陳坤福雇用工人進行施工。詎張炳聰與陳坤福竟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假在前開第二及第四廠房內施工、拆卸機械動產之機會,於100年
6月中旬間,雇用不知情之工人,接續以大型之拖吊車等機具,至前開第二及第三廠房(房屋建號為266及266-3號)內,利用可切割鋼樑之器具,將各該廠房內裝置於屋脊之「
H型鋼樑」拆卸,並接續以大型貨車載運離去而竊取該鋼樑得手計約439支。嗣樺良公司所屬人員於100年7月12日至前開第二及第三廠房內察看,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茲以下引用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於本案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即羽田公司破產管理人 江淑卿 律師101年1月17日函文及附件、陳玟玲提出之101年2月20日陳述狀、張重堯提出之101年
2月23日呈報狀,以及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215號卷宗所附告訴人樺良公司所提出之100年7月13日民事陳報狀,雖均係被告張炳聰、陳坤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該等證人之書面陳述,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皆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且此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比較前後之陳述,客觀的加以觀察,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 何正祥 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符,本院審酌作成證述之外部情況,係在記憶較新的情況直接作成,又在被告2人及告訴人均未在場、單獨面對員警所為之陳述較為坦然,且該等警詢筆錄對犯罪事實均詳實記載完整,復其證述內容為證明犯罪存否之必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 黃文賜黃中谷 於警詢時之證述,核無前揭規定之情形,復經被告張炳聰、陳坤福及渠等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是該等證述並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再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是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215號卷宗所附之樺良公司100年7月13日報案三連單、100年8月9日執行筆錄,均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公訴人及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是依前揭規定,皆得作為證據。
四、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並得為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
212、21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於101年10月23日至第三廠房履勘羽田機械廠房之第二、三廠房,並製作刑事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係依法所為,就本件犯罪現場所為之調查,該勘驗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五、以下引用之物證,均非屬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得作為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張炳聰、陳坤福涉有本件犯嫌,無非以被告張炳聰、陳坤福之供述,證人即羽田公司大葉大學第一學生宿舍守衛何正祥、 黃中古 、受雇於羽田公司就第三廠房內機械動產進行估價之 張聰 因、大葉開發公司負責人葉季展之證述,羽田公司破產管理人江淑卿律師101年1月17日函文及附件,陳玟玲提出之101年2月20日陳述狀,張重堯提出之
101年2月23日呈報狀,告訴人樺良公司於本院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215號民事執行案件中所提出之100年7月13日民事陳報狀、100年8月9日執行筆錄、樺良公司100年7月13日報案三連單、告訴代理人黃文賜於警詢及偵查中提出之書狀等件,現場照片12張,員警對證人何正祥探訪之錄影光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12月8日之勘驗筆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又公訴人於起訴時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嫌,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論告本件起訴法條變更為同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見本院卷一第120頁),併此敘明。
三、訊據被告張炳聰固承認伊有購買第二、三、四廠房內之機械設備,並將第二廠房內之機械設備轉賣予陳坤福,伊自99年
7、8月間開始經常進入上開廠房,直至100年8月間才處理完畢等語,被告陳坤福則承認其有向張炳聰購買第二、四廠房內之機械設備,並進入該等廠房內拆解機械設備等語,惟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護人則分別為被告2人辯護,皆稱並無證據證明H型鋼樑於被告2人在上開廠房施工時仍然存在等語。經查:
㈠張炳聰係雙倫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坤福則係金崧鎰實
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又以下事項復有下列證據可佐,均據被告張炳聰、陳坤福供承在卷,應可認定:
⒈第二廠房係坐落在羽田公司所有、彰化縣○村鄉○○段○○
○○段000000000000地號,即266、266-3、1413、1414建號,第三廠房則係坐落於同段66-58地號,即359、1415建號等情,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215號卷宗所附之彰化縣地0000000000000段○○○○段00000地號1413建號、66-53-54地號1414建號、00-00-00-00-00地號
266建號、66-54-53地號266-3建號、66-58地號1415建號、66-58地號359建號各1件在卷可稽。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第二及第三廠房房屋建號為266及266-3號云云,應係誤載,併此指明。
⒉案外人陳玟玲、張重堯、被告張炳聰分別向羽田公司購買第
二、三、四廠房內之機械動產,均於99年8月20日點交完畢,又陳玟玲復於101年4月中旬,將其所購得之第二廠房內機械轉賣予被告張炳聰,張炳聰復將第二、四廠房內之機械設備轉售予陳坤福,張重堯則將第三廠房內機械轉售予大業開發公司,大業開發公司嗣於100年7月間至第三廠房內拆卸機械等節,此經大業開發公司負責人葉季展於偵查結證屬實(見偵卷第143至144頁),並有羽田公司破產管理人江淑卿律師函所附之99年8月20日點收證明書3件、陳玟玲於
101年2月20日提出之陳述狀、張重堯於101年2月23日提出之呈報函各1件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11至126、137、
138頁)。⒊第二廠房、第三廠房及其等所坐落之上揭土地業據本院民事
執行拍賣,由樺良公司於100年6月8日拍得一情,此有同上卷100年6月8日不動產拍賣筆錄、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件附卷為憑。
㈡第二廠房經本院於101年10月23日至羽田機械廠區履勘現場
,告訴代理人黃文賜當場表示第二廠房並無H型鋼樑失竊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報案時所指實際上是第三廠房,到案時誤指為第二廠房即266、266-3號建物,伊所稱的失竊鋼樑有439支,均係計算第三廠房,而不包括第二廠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反面);又據證人即搬運第二廠房內機械設備之司機 潘進輝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委託「順利起重」公司(音譯),再由「順利起重」公司雇用伊進行搬運,先由「順利起重」公司以吊車人力拆卸機械後,伊再運送機械設備,伊載運的物品不包括H型鋼樑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且第二廠房之屋梁上並無H型鋼樑,亦無如第三廠房H型鋼樑遭拆除之痕跡(見下述㈢),此有本院101年10月23日刑事勘驗筆錄所附現場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0、181至185頁),核與前開證人之證述相符,足見第二廠房內並無H型鋼樑失竊之情甚明。
㈢證人即受雇於大業開發公司就第三廠房內機械設備估價之張
聰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確定於96年間第三廠房內確實存有
H型鋼樑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又第三廠房內之H型鋼樑於100年7月間經發現有短缺情形,業經證人及告訴代理人黃文賜、 張聰因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纂詳(見偵卷第23頁反面、第96頁、本院卷一第84、90頁),復有告訴人樺良公司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215號民事執行案件中所提出之100年7月13日民事陳報狀、100年8月9日執行筆錄、樺良公司100年7月13日報案三連單、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員警所攝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6、53至59頁、警卷第27至35頁);且經本院於101年10月23日至第三廠房履勘現場,結果認為:第三廠房有大、小二廠區,其間有隔板建物區隔,廠房入口依序為A、B、C排,清算廠房所有H型鋼樑之情形,大廠區之A排建物屋脊上H型鋼樑缺79支,尚存59支,B排建物屋脊上H型鋼樑缺84支,尚存54支,C排建物屋脊上H型鋼樑缺129支,尚存9支,小廠區之A排建物屋脊上H型鋼樑缺22支,尚存2支,B排建物屋脊上H型鋼樑缺24支,尚存0支,C排建物屋脊上H型鋼樑缺23支,尚存1支;H型鋼樑以螺絲鎖住固定,無切割痕跡等情,有本院101年10月23日刑事勘驗筆錄及所附第三廠房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3、13
5、139至140、143、147至168、190至200頁),是
H型鋼樑係以螺絲鎖住固定於屋脊橫樑突出鐵片,又自現存
H型鋼樑及突出鐵片之排列方式,即可推知H型鋼樑原係規律分布於第三廠房之A、B、C排,每排又可分為3小排,每一小排於每列上原均有H型鋼樑。從而,足知第三廠房缺少之H型鋼樑共計361支,現存之H型鋼樑共計125支乙節甚明。至起訴書及告訴代理人黃文賜所指有H型鋼樑439支失竊云云,與本院現場履勘結果認為第二廠房並無H型鋼樑失竊、第三廠房缺少之H型鋼樑共計361支之情有違,復未據說明其計算方法,是證人黃文賜證稱H型鋼樑缺少439支云云,堪認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㈣第三廠房屋脊上原存有H型鋼樑,現缺少361支乙節,已如
前述,惟佐以下列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張炳聰購得第三廠房內機械設備時,第三廠房內H型鋼樑並無缺少:
⒈證人即向羽田公司購得第三廠房內機械設備之張重堯,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注意第三廠房屋頂之H型鋼樑有無短少或分配不均的情形,伊最後一次進去第三廠房係於99年12月間,當時所見屋頂情形與廠房內部照片【即本院卷一第147至168頁之第三廠房現場履勘照片】相同,沒有改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至20頁),是證人張重堯於被告張炳聰、陳坤福購買第三廠房前之99年12月間所見第三廠房內部狀況,與本院於101年10月23日履勘第三廠房結果認為H型鋼樑有短缺361支之情形,兩者並無二致,益徵前揭第三廠房內H型鋼樑361支早於99年12月間即已短缺,亦屬可能。⒉證人張重堯固證稱伊有親眼見到第三廠房上有H型鋼樑,且
廠房如無H型鋼樑會倒塌,故伊判斷第三廠房應有H型鋼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惟第三廠房現仍存有H型鋼樑125支乙節,已如前述,是證人張重堯於99年12月間所見之H型鋼樑,即為現在尚存之H型鋼樑,亦不無可能;且證人張重堯係因購買第三廠房內機械設備方進入第三廠房,衡情不至於細察第三廠房屋頂上之H型鋼樑是否俱存在而無短少,故難據此推論於99年12月間第三廠房內所有的H型鋼樑皆完好無缺;況證人張重堯前揭所證稱廠房如無H型鋼樑會倒塌,故伊判斷第三廠房應有H型鋼樑云云,然第三廠房現雖缺少H型鋼樑361支卻未倒塌,是證人張重堯此部分應純屬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⒊證人張聰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大業開發公司請伊去做
機器搬遷的估價,伊第一次進行估價是在100年1、2月間,伊當時沒有注意H型鋼樑是否不見,再來於100年3至5月間,伊帶推高機人員到第三廠房評估費用,遠遠看到有人在工廠內作業,嗣伊於100年7月1日去第三廠房進行機器搬遷時,有感覺到屋頂的鋼樑不見了,伊為釐清責任,故在現場拍照,並將照片交予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96頁、本院卷二第83至88頁),是據證人張聰因此部分證述,僅能肯定
H型鋼樑於100年7月1日已有短少之情形,而無法確認於被告張炳聰購買第三廠房內機械設備之100年4月間前,H型鋼樑是否存在無缺。
⒋證人黃文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0年5月18日從
第三廠房的玻璃門往內看,感覺屋頂的鋼樑失竊,伊會特別注意到屋頂的橫樑,是因為它剛好就是一段,之後就沒有,當時廠房內沒有燈光,伊認為不用燈光就很亮,再來告訴人樺良公司於6月8日得標,取得第三廠房所有權,至7月12日再進去看,確定橫樑遭竊,因為那個橫樑沒有注意看是看不出來的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第89頁、第9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89至93頁),是以證人黃文賜前揭證述,僅能說明第三廠房之H型鋼樑於100年7月12日有短少之情形,惟無法證明於被告張炳聰購買第三廠房內機械設備時H型鋼樑仍完好無缺;且證人黃文賜證稱於100年5月18日即發現H型鋼樑有短缺情形等語,亦與起訴書所指被告張炳聰、陳坤福於100年6月中旬雇用工人拆卸H型鋼樑之犯嫌無法相勾稽。
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215號卷宗所附之鼎諭不動產估價事
務所99年12月31日出具之不動產鑑價報告書,內含就第三廠房之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其中第三廠房之內部情景照片,雖顯示屋脊存有H型鋼樑,惟第三廠房內迄今仍存有H型鋼樑125支已如前述,且照片所攝範圍係僅係第三廠房之一隅,而非全景,是該張第三廠房之內部情景照片所攝得之H型鋼樑亦有可能係現存之H型鋼樑,難以徒憑該照片即推論第三廠房廠區全部仍存有H型鋼樑。
⒍綜上,參諸前揭證據,均僅能說明100年7月間H型鋼樑已
有短少,然無法證明被告張炳聰、陳坤福購得第三廠房機械設備時H型鋼樑並無短少,自不能僅憑於100年7月間發現
H型鋼樑短缺之情,遽認係被告張炳聰、陳坤福所竊取,而將H型鋼樑早於99年12月間即已短缺之可能逕予排除。㈤衡以下列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張炳聰、陳坤福拆卸H型鋼樑之行為:
⒈證人即大葉大學第一學生宿舍守衛何正祥雖先後於100年7
月13日、14日及8月27日警詢時,證稱被告張炳聰有雇用陳坤福搬運機械鋼樑,鋼樑種類有好幾種,其中包括失竊之廠房鋼樑類型,並自100年4、5月間起至7月間施工,施工期間只有張炳聰負責的工人有載運機械及鋼鐵出大門,張炳聰有在第三廠房搬東西出去第四棟,約於100年6月13、14、15日間,陳坤福與張炳聰有進入廠房施工,伊有聽到第三廠房內有大型鋼鐵掉落到地上的聲音,伊於巡邏時有好奇去看,有看見他們拆卸廠房內H型鋼樑,並由陳坤福叫工人進去拆卸機器及載運遭竊之H型鋼樑出去等語(見警卷第3至
6之1頁),惟查:①證人何正祥最先於100年7月12日員警至大葉大學第一學生
宿舍大門守衛室查訪時,證稱被告陳坤福用貨車載運鐵件出去,但伊係負責學生安全,沒有注意鐵件種類數量、載運次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至55頁)。
②又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看到張炳聰或陳坤福拆卸廠房內的H
型鋼樑,之前在警詢時所稱看到載運鋼樑,是指拆天車的鋼樑,張炳聰、陳坤福於100年6月13、14、15日間應該是去廠房內參觀機械,因為機械是由大業開發公司所標得,伊在警詢時所稱有聽到大型鋼鐵掉落的聲音,是伊搞錯了,因為拆天車也會有聲音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並證稱被告2人拆除的鋼樑好像有3種不同種類,體積比廠房內失竊的鋼樑大很多等語(見偵卷第88頁反面至89頁);復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證人何正祥於100年7月12日員警查訪光碟後,證人何正祥證稱伊於偵詢之證述與警詢時證述情節不同,係因伊講話沒有信心,所以記憶有時會錯,今日勘驗光碟,有助於恢復記憶,應該是伊於100年7月12日時之證述較為實在等語(見偵卷第89頁反面)。
③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欲進入羽田機械廠區,出入口僅有大
葉大學第一學生宿舍守衛室的大門,出入均有門禁管制,張炳聰於100年5月31日有將第三廠房的鑰匙交給伊,張炳聰於100年4、5月間開始在第二、三廠房內施工,伊有看到工人開大貨車搬運機械與鋼鐵,其中包括很大的鋼樑,但是
H型鋼樑依照伊的理解應該是小小的鋼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至82頁);並先後經公訴人、辯護人提示其於警偵詢之證述而行交互詰問,復證稱警察拿廠房照片給伊看,伊一輩子沒有上過派出所,警察叫伊在照片旁邊簽名,就簽下去,伊在守衛室指揮交通,主要是負責學生安全,伊不會管被告
2人施工的情形,也沒有在檢查貨車上載運的物品,而且H型鋼樑伊看不懂,伊很少進去第三廠房,都是經過而已,伊在警局怎麼講忘記了,但伊沒有看過被告2人載H型鋼樑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82頁)。
④是以證人何正祥最初在100年7月12日員警查訪時證稱被告
2人載出之鐵件伊不了解等語,核與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證人何正祥雖於其後警詢中證稱有見過被告2人載運H型鋼樑云云,惟衡以證人何正祥係受大葉大學雇用、負責學生交通安警之守衛,被告2人載運何種物品出廠,與其職責無關,衡情不會多加關注,且被告2人本即購買第三廠房內之機械設備,故運載鋼筋橫樑等相類似物品,亦屬可能,證人何正祥得否分辨出H型鋼樑,亦非無疑;再證人何正祥復於警詢時證稱曾聽聞大型鋼鐵掉落到地上的聲音云云,則以常情推斷,大型鋼鐵如掉落地面,衡情應會在地面上留有痕跡,惟第三廠房之廠房地面無受重擊破壞痕跡,有前揭本院刑事履勘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且履勘結果復認第三廠房最近守衛室之一側沿馬路量至守衛室之距離為403公尺(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是以第三廠房至守衛室之距離,證人何正祥是否確能聽聞鋼鐵掉落地面聲音,即有可疑,俱徵證人何正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與常情有違。從而,應以證人何正祥於100年7月12日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⒉證人即受雇於被告張炳聰、整理第四廠房內資材之 陳柑湖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99年8、9月間起,受雇於張炳聰,期間約1年多,大部分時間都在第四廠房整理汽車零件等資材,伊也會去第三廠房載運汽車保險桿、燈殼、紙箱及廢鐵架等物,張炳聰沒有叫伊去載H型鋼樑,伊知道張炳聰將大部分機械設備轉賣予陳坤福,係因為陳坤福如果在載東西時伊會過去看,伊有見過陳坤福在第二、四廠房拆機械,但沒有看過陳坤福在第三廠房施工或是其車輛、機械去過第三廠房,也沒有看過有人在場房屋頂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至第4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坤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張炳聰購買第二、四廠房內的機械設備,再轉賣予「喬豐」(音譯),「喬豐」委託「順利起重」搬運該等機械設備,從4月初起開工,共約40幾天,伊有在現場監工,陳柑湖會騎機車在工廠巡視,張炳聰通常都在下午到現場巡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足見證人陳柑湖確有於100年4月間起在羽田機械廠區巡視。
⒊證人即大葉大學第一學生宿舍守衛黃中谷雖於偵查中證稱大
葉大學宿舍區後面有4、5個廠房,車輛出入口只有一個,伊於100年4、5月有看到張炳聰、陳坤福在廠房內施工,但不知道施工到幾月,6月中有看到陳坤福他們進去載運鐵材出來,但不知道他們有無在裡面施工,因為伊沒有進去看等語(見偵卷第23頁)。惟證人黃中谷未能指明鐵材是否究係H型鋼樑,況被告張炳聰、陳坤福係購買第三廠房之機械設備,渠等載運機械等鐵材出廠,亦屬合理。自不能僅由被告張炳聰、陳坤福有載運鐵材之行為,逕推論渠等係運出H型鋼樑。
⒋經員警持搜索票分別對被告張炳聰、陳坤福執行搜索,均未
查獲H型鋼樑乙節,有各該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2頁)。
⒌從而,證人何正祥、陳柑湖俱證稱於100年4至6月之施工
期間,未見被告張炳聰、陳坤福雇用工人載運H型鋼樑出羽田機械廠區等語,又證人黃中谷之證述亦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何拆卸及載運第三廠房內之H型鋼樑之行為,佐以警方未能搜出H型鋼樑一節,自難徒憑第三廠房內H型鋼樑短缺之情,驟認被告2人有何竊取H型鋼樑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第三廠房內之H型鋼樑於被告張炳聰、陳坤福購買廠房機械設備時仍然存在,亦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吳永梁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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