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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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37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12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30,00
0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該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自94年12月6日至124年12月5日止,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無約定,債務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契約之約定,並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相對人於94年12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270,000元,並簽發本票一紙,到期日為95年12月18日,詎相對人上開借款已屆期未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並已於97年10月13日送達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朱苑禎┌────────────────────────────────────────────────────────┐│附表:97年度拍字第370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新竹縣○○○鄉○○○○段│ 崎林小段 │263-10│田│││2178│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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