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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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家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抗字第18號抗告人丙○
舍小區上列抗告人聲請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准予繼承事件,對於民國96年10月11日本院96年度聲繼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係在臺被繼承人乙○○之獨生女,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對乙○○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具狀表示願意繼承,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關係公證書及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各1份為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乙○○前於民國90年11月28日與臺灣地區人民甲○○結婚,婚後隨甲○○在臺灣居住,乙○○在臺期間存款在臺灣郵政儲金簿。嗣乙○○於96年7月23日與甲○○離婚,原已準備返回大陸,不料卻於96年8月5日在臺灣不明自殺,生前沒有作任何交待,僅留下上開郵政儲金簿,抗告人是乙○○之唯一繼承人,理應由抗告人繼承、領取該筆款項,原審雖以乙○○迄未取得臺灣之國民身份證,離婚後又沒有戶籍,仍是大陸地區人民,不符合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遺產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乙○○在臺灣地區死亡及遺留存款均是事實,大陸地區人民應如何繼承領取在臺灣地區的大陸人民遺產?為此懇請法院依特殊、變通之情況,重新裁定。
三、按臺灣地區人民係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係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同條例第60條、第66條亦有規定。故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依上開條例第66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如係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大陸地區人民留在臺灣之遺產,則應依同條例第60條之規定,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而依我國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需另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四、經查,乙○○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前於90年11月28日與臺灣地區人民甲○○結婚,惟已於96年7月23日離異,有抗告人提出之甲○○戶籍謄本1份為證。又乙○○雖與甲○○結婚,然迄未取得臺灣地區之國民身份證,亦未在臺灣地區設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有內政部97年10月14日台內戶字第0970168379號書函1份附卷可證,堪認乙○○始終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故抗告人繼承同屬大陸地區人民之乙○○遺產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於繼承開始時,即承受乙○○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須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原審依同一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汪銘欽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