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訴人 王雲平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榮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829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偵字第1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方法及適用之法條(含新舊法比較),均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上訴雖否認犯行,並辯稱係因移民署人員詢問時,向其恫嚇稱,其先與 黃金山 結婚,離婚後又與黃金山之兄 黃壽山 結婚是亂倫,除非承認前與黃金山之婚姻是假結婚,否則會被遣送出境,其始向移民署人員為不實之自白,又因移民署人員曾告知,於檢察官訊問時,必須為相同之自白,故其始於偵查中亦為相同的不實自白等語。然查:
(一)被告於移民署人員詢問時,除坦承與黃金山無結婚真意,是假結婚等情外,並供述其先在大陸地區透過大陸人士「 阿惠 」介紹假結婚對象,再拿人民幣三萬元給阿惠為對價,「阿惠」並告知到臺灣後每月至少可賺新台幣15000元,剛到臺灣時,尚無工作,故黃金山未向其索款,嗣其開始工作後,其通知黃金山返回屏東為其辦理流動人口時,黃金山遂向其索討新台幣5千元等語,而被告審理中則供稱此部分陳述是其自己所杜撰,並非移民署人員所要求等語。則究諸被告此部分陳述,顯與其是否與黃金山假結婚無關,亦即其若有意配合移民署人員為不實之自白,僅需供承確與黃金山無結婚之真意即可,並無需自行編撰上開情節,故其所稱,係因移民署人員要求,其始為不實之自白等語,已難憑採。
(二)被告之夫黃壽山於偵訊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表示其於被告與黃金山登記結婚後,曾與被告及黃金山一同住處戶籍地,確知被告與黃金山是假結婚等情,有其筆錄可憑,而黃壽山與黃金山及被告各為兄弟及夫妻之至親關係,當無理由憑白向檢察事務官為不實陳述而陷弟弟、妻子於罪,故黃壽山此項陳述,自亦足為被告自白之佐證。
(三)被告係於94年間即另與黃壽山結婚,此後迄民國100年間已多次入境臺灣地區,有其戶籍資料結婚證書及入出境資料可憑,並為被告所承認,可見被告於與黃壽山結婚後多次申請入境時,即應知道境管人員顯可自其所提出之戶籍資料,發現其前後任丈夫為兄弟關係,但境管人員均未曾以此為由拒絕其入境或將之遣返出境,其自然知道其前後任丈夫之兄弟關係,並無礙於其入境臺灣之資格,是其所辯,因移民署人員,向其恫嚇稱要以其先後嫁給兄弟二人為由,將之遣返出境或拒絕其入境,致其心生畏懼而為不實自白等語,即無從採信。
(四)證人 蔡晉成 雖結證稱,其知道黃金山有與被告結婚,並都住一起,且常看到被告與黃金山在一起等語,但亦稱其僅曾聽黃金山言及此情,且黃金山結婚後未曾宴客,其亦不知道黃金山於結婚時做何工作,婚後黃金山經常外出,也有住在花蓮等語。則證人蔡晉成關於被告與黃金山結婚後,是否均同住一處之證述,前後已有矛盾,是若其果曾長期、多次在被告與黃金山之住處目擊其二人同住之情節,當不可能對於黃金山於婚後是否均住家中,或經常外出花蓮工作而不回家一節,有此前後矛盾之證述;再證人僅係聽聞黃金山表示有與被告結婚,及見到被告與黃金山一同出現在鄉里間,對於被告與黃金山於家中之互動情形並無法證明,而被告既有意與黃金山假結婚,為應付管區警員之查核,本來就會維持其二人有婚姻關係之外觀,故證人蔡晉成所證,其目擊被告與黃金山在外之互動情形,自不足以證明被告與黃金山確有結婚之真意,亦無從推翻被告前開自白之證明力。
(五)證人 楊盛茂 雖到庭結證稱,知道被告有與黃金山結婚,其二人婚後有共同生活在一起,黃金山每天都會回家等語,但嗣後又稱,(問:被告與黃金山婚後生活是否知道?)我不清楚,因我都外出工作,我與黃金山不常接觸,有遇到時聊天才知道黃金山結婚一事,我不知道黃金山婚後是否都住家中等語。則其既經常外出工作,如何知道被告與黃金山婚後都住在一起,而黃金山每天都會回家?前後所述,已有矛盾;再被告當庭亦稱,黃金山只是剛結婚時有在家,後來就到花蓮等語,顯與證人所述不合,故證人楊盛茂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審採信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認被告確與黃金山為假結婚,並共同向戶政機關為不實之結婚登記,進而行使該登記後取得之文件,並無違誤,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並無可採。
三、且查原審科刑所依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其法定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量處其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緩刑,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李謀榮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