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司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司字第641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就和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住臺中市○○○路○段○○○號十三樓之六,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和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和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又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同法第24條、第81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和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電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於民國95年9月7日以經授商字第09501201180號函廢除公司登記,依法即應行清算。然該公司之代表人 徐宗和 已於95年2月14日死亡,其餘董、監事均已解任,致伊依法應通知該公司繳納之稅款通知書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查詢情形表、營業稅欠稅查詢情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等件為證,經斟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貫徹課稅公平,以免和電公司因無法送達而處於實質無法課稅之不公平狀態而有害公益,自有為和電公司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另經斟酌乙○○曾任和電公司董事對公司之經營多有知悉及渠為公司除法人股東及徐宗和以外之最大股東,擔任和電公司之清算人應屬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