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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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0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搭乘他人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往景文技術學院方向行駛,行至臺北縣新店市○○路九0之一號處下車,原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攔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竟疏於注意來往車輛,下車後隨即由車後橫越劃分向限制線之安忠路,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七0七號重型機車,沿安忠路往安康路方向行使,因閃避被告甲○○,致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甲○○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如數清償和解款項,告訴人乙○○並同意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存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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