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全聲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全聲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全聲字第76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佺進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乙○○○○○
美商杜邦公司)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96年度智裁全字第16號裁定及96年度智執全字第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將聲請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及執行費8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限期命相對人提起訴訟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聲請人損害賠償之強制執行,曾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並經本院96年度智裁全字第16號裁定准許,嗣於96年8月6日向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經本院以96年度移調字第697號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智裁全字第16號、96年智執全字第8號及96年度移調字第697號卷宗,查明屬實。足見,該假扣押之本案已經繫屬於法院,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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