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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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勝裕指定辯護人王文雄律師被告陳秀勤選任辯護人 蔡長佑 律師被告 陳柏州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勝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
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與陳秀勤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秀勤之財產連帶抵償。其餘被訴與陳柏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陳秀勤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行動電話(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與劉勝裕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勝裕之財產連帶抵償。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陳柏州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劉勝裕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7日以95年度易字第21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嗣經 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28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俟於98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劉勝裕與陳秀勤皆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勝裕於100年6月11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租賃處,與 劉運義 達成出售1個海洛因殘渣袋為價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合意;復指示陳秀勤將海洛因殘渣袋2個交付給劉運義。嗣於100年6月11日上午9時20分許,陳秀勤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撥打至劉運義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劉運義已將海洛因殘渣袋2個,放置於前揭劉勝裕之租賃處的瓦斯爐下面等情。旋劉運義即至前揭劉勝裕之租賃處拿取該海洛因殘渣袋2個,並由先前劉運義交付與劉勝裕之500元中,扣抵該200元價金。
三、陳柏州亦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0年2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租賃處,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給林 柔靜林柔靜 並當場交付500元之價金給陳柏州。
四、嗣警方於100年9月1日上午7時許,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號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復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陳秀勤住處,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起訴範圍:
一、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犯罪行為已予記載,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㈠表示:「劉勝裕...竟與陳秀勤(綽號「 勤姊 」)、陳柏州(綽號「 彬仔 」)等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顯認為被告劉勝裕係分別與被告陳秀勤、陳柏州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然觀之起訴書附表,僅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行為人列有被告劉勝裕、陳秀勤2人,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行為人卻只列被告陳柏州,此與前揭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㈠之記載不符;參以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補充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包含被告劉勝裕乙節(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係漏未記載被告劉勝裕為行為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應在起訴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劉運義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劉勝裕、陳秀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劉勝裕、陳秀勤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劉運義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劉運義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先前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重大歧異,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應認證人劉運義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陳秀勤於警詢時之供述,具有被告劉勝裕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被告劉勝裕之辯護人對於陳秀勤之警詢陳述,表示無證據能力。而陳秀勤於警詢時證稱:100年6月11日上午9時20分38秒許,由0000000000號撥打給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內,發話者是我本人,受話人是綽號「 義阿 」的男子;「我把他壓在瓦斯爐下面」,指的是我把殘渣袋壓在瓦斯爐下,「義阿」沒錢買毒品的時候,都會找劉勝裕購買用過剩下粉末的毒品殘渣袋,是什麼毒品我不清楚,只知道是類似麵粉的白色粉末,1包殘渣袋賣100元;「那我這兩百你不來拿一拿是要怎麼用啊」,指的是我叫「義阿」過來將2包殘渣袋拿走;劉勝裕如果外出時,就會交代我代為將毒品殘渣袋交給劉運義等語(見警卷第30頁、第33頁至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100年6月11日上午9時20分許,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劉運義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因為劉運義向我借200元,所以我告訴劉運義已將200元壓在劉勝裕中北路租賃處瓦斯爐下面,要劉運義過來把200元拿走;我不曾幫劉勝裕轉交海洛因殘渣袋給劉運義,劉勝裕也沒有向劉運義拿過海洛因殘渣袋的錢等詞(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2頁)。故陳秀勤於審理時對於是否有依被告劉勝裕指示,交付2個海洛因殘渣袋給劉運義,有與警詢筆錄不符之情形。然審酌警員於詢問陳秀勤之際,有依法全程錄音,且警方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製作筆錄,陳秀勤於筆錄上簽名捺印,當時陳秀勤未直接與被告劉勝裕接觸,不及思慮為己或他人脫罪,較無受外力干擾之情形,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相較於在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衡諸被告劉勝裕是否與陳秀勤共同販賣毒品,除陳秀勤、劉運義外,無其他目擊者在場,從而欲判斷被告劉勝裕是否共同販賣毒品,實有引用陳秀勤警詢供述之必要,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陳秀勤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應得為證據。
三、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亦無違法可言。又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98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秀勤係本案之共同被告,其於100年9月1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以該案之被告身分傳喚應訊,並以上開偵查案件所涉之案情加以調查,並非以證人之身分傳喚。雖渠之陳述,對本案被告劉勝裕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惟陳秀勤並未表示有遭受暴力或脅迫等不正之方法,客觀上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應無非任意陳述之狀況,且陳秀勤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被告劉勝裕之防禦權應已獲得保障。從而,被告劉勝裕之辯護人認上開期日陳秀勤於偵訊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依前揭判決意旨,應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電話監聽錄音譯文,係由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據監聽錄音結果而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該項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電話監聽錄音譯文內容屬實,而法院復已依法就該譯文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譯文即與播放錄音帶具有同等價值,而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判決後揭引用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其取得業經本院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核發100年聲監字第979號通訊監察書,此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至第62頁);亦由本院於101年2月29日當庭播放錄音檔案以行勘驗,經本院勘驗後,被告陳秀勤及其辯護人已對勘驗內容,均表示不爭執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24頁至第135頁),是上開監聽之錄音光碟及勘驗所得之譯文自均得作為證據。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劉勝裕、陳秀勤、陳柏州及渠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除前揭有爭執之證據外,其他各項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第90頁、第11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勝裕、陳秀勤、陳柏州於本院審理時,皆否認前揭犯行。被告劉勝裕辯稱:我真的沒有販賣毒品,是劉運義喝酒後,向我要海洛因殘渣袋,我才撿起來拿給他,不是有心要拿給他等語;被告陳秀勤則辯稱:我沒有經手過海洛因,是認識劉勝裕半年多之後,才知道劉勝裕有施用毒品,我閃毒品很遠,不可能拿毒品賣人等情;被告陳柏州亦辯稱: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給林柔靜,是燕巢派出所綽號「 郭仔 」的警察因為要拼業績,所以叫我跟林柔靜亂講的云云。被告劉勝裕之辯護人係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勝裕交付給劉運義之殘渣袋內含有海洛因;且陳秀勤所為之供證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而證人劉運義於審理時證稱係向被告劉勝裕要海洛因殘渣袋,並非向被告劉勝裕購買等情,為被告劉勝裕置辯;而被告陳秀勤之辯護人則以:證人劉運義於本院證稱向劉勝裕拿海洛因殘渣袋,而非被告陳秀勤,且該殘渣袋係劉勝裕施用海洛因後殘留之空袋子,不能認係毒品等詞,為被告陳秀勤辯護。至被告陳柏州之辯護人係以:被告陳柏州前後供述不一,自白顯不實在,而證人林柔靜患有中度精神障礙,證述不一致,亦不可信,且未在被告陳柏州之身上或住處扣得海洛因、帳冊或夾鏈袋等販賣工具等情,為被告陳柏州置辯。經查:
㈠、被告劉勝裕曾將海洛因殘渣袋給劉運義施用乙節,為被告劉勝裕所不爭執外,核與證人劉運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向劉勝裕要海洛因殘渣袋,並曾前往劉勝裕他家拿取海洛因殘渣袋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第201頁反面)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劉勝裕、陳秀勤、陳柏州及渠等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是以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厥為:1、被告劉勝裕交付給劉運義之海洛因殘渣袋內,是否含有海洛因成分?2、被告劉勝裕交付海洛因殘渣袋給劉運義,究竟係基於販賣或轉讓之意思而為?3、被告陳秀勤是否與劉勝裕共同販賣海洛因殘渣袋給劉運義?4、被告陳柏州有無販賣海洛因給林柔靜?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1、被告劉勝裕交付給劉運義之海洛因殘渣袋內,是否含有海洛因成分?
⑴、證人劉運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知道劉勝裕有施用海
洛因,因為我的經濟能力比較不好,有時候我要解毒癮會跟劉勝裕要有海洛因殘渣的袋子;袋子裡面有煙草,還看到一點點白白的,所以我判斷袋子裡面還有海洛因;我將殘渣袋拿回去後,加水稀釋再注射,注射完後,我身體有一點感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8頁至第199頁)。 佐以 證人劉運義確有施用海洛因習性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劉運義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是以證人劉運義前揭所言,應非無稽。
⑵、參以警方在高雄市○○區○○路○○○號陳秀勤住處,扣得海
洛因殘渣袋1個;而共同被告陳秀勤對於該扣案海洛因殘渣袋之來源,於警詢時供稱:海洛因殘渣袋可能是我朋友劉勝裕到我住處找我時使用的等語(見警卷第2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警察在我家撿到1個殘渣袋,我說那是劉勝裕去我家吸的,因為我和劉勝裕是男女朋友,沒有吸毒的人去我家,只有劉勝裕有用毒,所以扣到的殘渣袋是劉勝裕的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13頁)。經本院將前揭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送驗後,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1月17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益證證人劉運義前揭有關殘渣袋內含有海洛因等情非虛,是以被告劉勝裕、陳秀勤之辯護人辯稱該夾鏈袋內已無海洛因殘留,故該夾鏈袋非毒品云云,洵無可採。
2、被告劉勝裕交付海洛因殘渣袋給劉運義,究竟係基於販賣或轉讓之意思而為?
⑴、觀諸共同被告陳秀勤於100年6月11日上午9時20分38秒許,
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劉運義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下列對話內容:
男(劉運義):喂?A(陳秀勤):嘿,「 義仔 」喔?男(劉運義):右。
A(陳秀勤):啊你不是,你前天拿3百,還有2百你不是要
過來拿嗎?男(劉運義):嗯,…嘿啊。
A(陳秀勤):嘿啊,你再來拿,不然那個我們要怎麼做啊,他就整個都做好。
男(劉運義):我知道,我那天有問「哥啊」,「哥啊」說要找 勤姐 啊。
A(陳秀勤):他不知道我放在那裡啦,我就把它壓在那個,壓在瓦斯爐下面,他不知道啦。
男(劉運義):喔。
A(陳秀勤):早上那個誰,那個「 毅仔 」。
男(劉運義):嗯,嗯。
A(陳秀勤):要來跟我拿,啊說要拿1百。
男(劉運義):嘿、嘿。
A(陳秀勤):啊我說昨天給你2百男(劉運義):嗯,嗯。
A(陳秀勤):給你3百,那你今天要拿是要2百ㄟ。
男(劉運義):嗯,嗯。
A(陳秀勤):現在說要拿1百給我,我就沒給他。
男(劉運義):喔,喔。
A(陳秀勤):他就跟「 萬釧 」,跟「萬釧」在那邊補阿。
男(劉運義):嘿、嘿。
A(陳秀勤):那我這2百你不來拿一拿,不然那要怎麼用
啊?男(劉運義):喔,好啊,好啊。
A(陳秀勤):嘿。
男(劉運義):好,好,我等一下過去拿。
A(陳秀勤):喔。
男(劉運義):好。
此業經本院勘驗前揭通訊監察錄音檔案無誤,且共同被告陳秀勤坦承為其與劉運義之對話內容,有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24頁至第125頁)。
⑵、共同被告陳秀勤於警詢時,閱覽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
:發話者是我本人,受話人是綽號「義阿」的男子;「我把他壓在瓦斯爐下面」,指的是我把殘渣袋壓在瓦斯爐下,「義阿」沒錢買毒品的時候,都會找劉勝裕購買用過剩下粉末的毒品殘渣袋,是什麼毒品我不清楚,只知道是類似麵粉的白色粉末,1包殘渣袋賣100元;「那我這兩百你不來拿一拿是要怎麼用啊」,指的是我叫「義阿」過來將2包殘渣袋拿走;劉勝裕如果外出時,就會交代我代為將毒品殘渣袋交給劉運義等語(見警卷第30頁、第33頁、第34頁);且陳秀勤於100年9月1日偵訊時亦為雷同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35頁)。再核對上揭通訊監察內容有關另1名綽號「毅仔」要跟陳秀勤拿1百元,陳秀勤不給他,「毅仔」只好跟「萬釧」那邊補;及與劉運義談論到「那我這2百你不來拿一拿,不然那要怎麼用啊?」等語。衡情,若劉運義係向陳秀勤借錢,而不是拿走海洛因殘渣袋,豈會談論到「怎麼用」乙詞。由此益證陳秀勤前揭證述內容,除不知交付為何種毒品外,其餘部分應為真實。何況,該通訊監察內容亦談及「你前天拿3百,還有2百你不是要過來拿嗎?」,顯見劉運義已給付500元與被告劉勝裕,尚餘200元價金,迨劉運義拿取2個海洛因殘渣袋後,即銀貨兩訖之事實。
⑶、綜上,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佐以陳秀勤之證述,可知被告劉
勝裕應係基於販賣之意,與劉運義達成出售1個海洛因殘渣袋為價金100元之合意,並先收取價金,再指示陳秀勤將海洛因殘渣袋交付與劉運義之事實。
3、被告陳秀勤是否與劉勝裕共同販賣海洛因殘渣袋給劉運義?
⑴、由被告陳秀勤不諱言其與劉運義之前揭通訊監察內容有:
A(陳秀勤):啊你不是,你前天拿3百,還有2百你不是要
過來拿嗎?男(劉運義):嗯,…嘿啊。
A(陳秀勤):嘿啊,你再來拿,不然那個我們要怎麼做啊,他就整個都做好。
男(劉運義):我知道,我那天有問「哥啊」,「哥啊」說要找勤姐啊。
A(陳秀勤):他不知道我放在那裡啦,我就把它壓在那個,壓在瓦斯爐下面,他不知道啦。
顯見劉運義於上開譯文中,曾向被告陳秀勤表示,有問過劉勝裕,劉勝裕要劉運義找被告陳秀勤拿海洛因殘渣袋等情。
⑵、對照被告陳秀勤前揭警詢中供稱:我叫「義阿」過來將兩包
殘渣袋拿走等語,已彰顯出被告陳秀勤受劉勝裕之指示後,自己將2個海洛因殘渣袋,壓在劉勝裕前揭租賃處之瓦斯爐下面,並要劉運義前來拿取之事實。故被告陳秀勤與劉勝裕2人,就販賣海洛因殘渣袋2個給劉運義之行為,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4、被告陳柏州有無販賣海洛因給林柔靜?
⑴、證人林柔靜於100年4月30日警詢時證稱:我最後1次是於100
年2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威靈寺旁的三合院,向彬仔買500元的1小包海洛因,彬仔就是編號5的陳柏州沒錯等語,有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柏州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6頁至第89頁)。另證人林柔靜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之前警察局說陳柏州賣海洛因給我是屬實,應該時我入監執行之前,跟陳柏州買海洛因,陳柏州是住在燕巢的1個三合院,確實時間、地點我忘記了,我1次都買500元海洛因,警局說的時間是正確的等情(見偵卷第196頁);佐以證人林柔靜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男友好像是2月16日進去關到現在,在2月16日之前是我男友跟陳柏州買的,我自己以後有陸續跟陳柏州拿過等詞(見本院訴字卷第275頁)。衡情,證人林柔靜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距離100年2月28日向被告陳柏州購買海洛因僅2個月,其記憶應較清楚,雖證人林柔靜有中度精神障礙,然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確認曾向被告陳柏州購買海洛因不諱,故其可信度甚高。
⑵、況且,被告陳柏州於100年9月1日警詢時,供稱:有林柔靜
所稱於99年12月至100年2月28日,在高雄市○○區○○路○○○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她,但我很久沒有作了等語(警卷第42頁);嗣於101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陳柏州亦稱:我有拿毒品給林柔靜,並向林柔靜收取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足認被告陳柏州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有交付毒品海洛因給林柔靜,並向林柔靜收取500元價金之自白。復佐以證人林柔靜前揭證述,足認被告陳柏州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⑶、至被告陳柏州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我沒有販賣海洛因
給林柔靜,是燕巢派出所綽號「郭仔」的警察因為要拼業績,所以叫我跟林柔靜亂講的等情。然觀之被告陳柏州於本院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不時有陳述吞吐、十指交扣搓揉,貌似焦躁、哽咽、喘氣,眼睛瞄向被告席之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35頁反面至第238頁),並表示:我也沒錢交保,我家庭本來就很窮,我老婆帶4個孩子,孩子還小,我很擔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7頁反面),已突顯出被告陳柏州承受壓力,而否認犯行之情形,是以尚難因被告陳柏州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犯行,遽認其先前與證人林柔靜證述內容相符之自白不實在,而為被告陳柏州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劉勝裕為警查獲時以捆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而被告陳秀勤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另被告陳柏州則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亦屬貧寒,有被告劉勝裕、陳秀勤、陳柏州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足稽(見警卷第8頁、第18頁、第36頁);且被告陳秀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被告劉勝裕以每個100元之價格,販賣施用過後仍殘留少量毒品殘渣之夾鏈袋予劉運義等語(見警卷第30頁、偵卷第35頁);被告陳柏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販賣毒品1包500元,可賺30元等語(見警卷第38頁,偵聲卷第17頁至第18頁);況且,被告劉勝裕、陳柏州分別有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 業據渠 等供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第40頁),並有被告劉勝裕、陳柏州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從而,以被告劉勝裕、陳秀勤、陳柏州之經濟狀況,及被告劉勝裕、陳柏州染有毒癮之情形,實不可能輕易無償轉讓或以低於成本出售價值昂貴之海洛因予非熟識之人。是被告劉勝裕與陳秀勤共同販賣海洛因殘渣袋給劉運義,被告陳柏州販賣海洛因給林柔靜,皆有欲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㈣、至證人劉運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劉勝裕要海洛因殘渣袋時,劉勝裕沒有向我收錢,譯文中「2百」係指我向陳秀勤借200元,海洛因殘渣袋是劉勝裕親自拿給我的云云。然證人劉運義前揭證述內容,不但與被告陳秀勤於警、偵訊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明顯不符。衡情,倘劉運義拿取海洛因殘渣袋是「無償」,或譯文內容係向被告陳秀勤借款,豈會於前揭通話中,談論到「給你3百,那你今天要拿是要2百ㄟ」或「那我這2百你不來拿一拿,不然那要怎麼用啊?」等語;再者,證人劉運義固於本院證稱:海洛因殘渣袋是劉勝裕親自拿給我的云云;惟觀之證人劉運義前揭證述之過程,是檢察官先詰問:「你拿的時候現場有誰?」,證人劉運義回答:「沒有。」;嗣經檢察官追問:「沒有人你怎麼知道放在哪裡?」,證人劉運義遂補稱:「劉勝裕在家,是劉勝裕拿給我的」(見本院卷第201頁反面),故證人劉運義關於海洛因殘渣袋是否係由被告劉勝裕親自交付乙節,前、後證詞矛盾,卻揭露出證人劉運義迴護被告劉勝裕、陳秀勤之心態,故證人劉運義上開有利於被告劉勝裕、陳秀勤之證述,難以採信。
㈤、共同被告陳秀勤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不曾替劉勝裕轉交海洛因殘渣袋給劉運義云云;但考量陳秀勤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與被告劉勝裕共同販賣毒品犯行,實不可能證稱係受被告劉勝裕指示,而轉交海洛因殘渣袋給劉運義乙節,故尚難因陳秀勤於本院之上揭證述,而遽為對被告劉勝裕為有利之認定。
㈥、綜觀各節,足認被告劉勝裕、陳秀勤、陳柏州確有上列販賣毒品之事實,而渠等所辯及渠等辯護人為被告等之辯護,尚難認同。故本件事證明確,渠等前開販賣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劉勝裕、陳秀勤前揭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陳柏州前揭事實欄三所為,亦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劉勝裕、陳秀勤、陳柏州於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皆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劉勝裕、陳秀勤就販賣海洛因殘渣袋2個給劉運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劉勝裕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劉勝裕、陳秀勤、陳柏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固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國人健康,但斟酌其所販賣毒品,被告劉勝裕、陳秀勤係共同販賣施用過後仍殘留少許海洛因之殘渣袋給劉運義,被告陳柏州係販賣海洛因1包給林柔靜,數量均不多,且所得金額非鉅,被告劉勝裕、陳秀勤共同犯罪所得僅有200元,而被告陳柏州犯罪所得亦僅有500元,犯罪情節當非可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並論,是以,即令處以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而禁錮終身,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法重情輕,難謂符合刑罰之相當性,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劉勝裕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惟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因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故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柏州就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給林柔靜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雖於審判程序時改口否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陳柏州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下列各部分,以被告劉勝裕、陳秀勤、陳柏州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1、犯罪行為部分:被告劉勝裕、陳秀勤、陳柏州皆明知海洛因對於人體危害甚鉅,更易助長其他犯罪行為之發生,卻分別為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惟考量渠等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各僅1次,價金不多;另思之被告劉勝裕為販賣海洛因殘渣袋給劉運義之主導者,被告陳秀勤是配合被告劉勝裕之指示而交付海洛因殘渣袋予劉運義,其2人犯罪角色、輕重有別,應予不同之量刑評價。
2、行為人部分:
⑴、被告劉勝裕雖坦承有交付海洛因殘渣袋給劉運義,卻辯稱是
無償轉讓,避重就輕,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有悔意。又對於劉運義而言,被告劉勝裕知悉劉運義染有施用海洛因習性,且經濟能力欠佳,被告劉勝裕竟販賣海洛因殘渣袋給劉運義牟利,不但加重劉運義之毒癮,更彰顯出被告劉勝裕之惡性。另考量被告劉勝裕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復曾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素行不良。
⑵、被告陳秀勤雖於警詢中供承有依劉勝裕之指示,交付海洛因
殘渣袋給劉運義之行為,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行,且為劉勝裕為虛偽證述,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陳秀勤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知悉劉勝裕販賣毒品,卻仍與劉勝裕共同販賣海洛因等情,犯罪動機可議。惟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⑶、被告陳柏州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有交付海洛因
1包及向林柔靜收取500元價金等情不諱,惟在本院審理卻翻異前詞,空言否認,難認犯後確有悔意。另被告陳柏州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以臨時工為業,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足認其經濟狀況不佳而販賣海洛因牟利,犯罪動機可議;復曾有竊盜、侵占等前科,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自明,素行非佳。
3、量刑評價:本件綜合上情,復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者,為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另被告劉勝裕為累犯,因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故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而被告陳柏州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斟酌被告劉勝裕、陳秀勤及陳柏州販賣毒品數量不多,且所得金額非鉅,有情輕法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項,予以綜合判斷,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1、扣案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1支,為被告陳秀勤所有,業據被告陳秀勤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9頁、本院卷第280頁反面),且為被告陳秀勤作為與聯絡購毒者劉運義使用,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47頁至148頁),並依據共同責任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劉勝裕、陳秀勤所犯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已據司法院於97年5月6日,以院台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請本院參考在案,是行動電話內配用之門號晶片卡應併同行動電話予以沒收。
2、販賣毒品所得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自應合併計算,且於沒收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被告劉勝裕、陳秀勤於事實欄二共同販賣海洛因給劉運義之
所得200元;被告陳柏州於事實欄三販賣海洛因予林柔靜之所得500元,皆未扣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劉勝裕、陳秀勤共同販賣海洛因罪項下,諭知被告劉勝裕與陳秀勤就販賣毒品所得200元部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被告劉勝裕與陳秀勤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而被告陳柏州販賣海洛因罪項下,諭知販賣毒品所得5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被告陳柏州之財產抵償之。
3、未予沒收部分: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海洛因8包、附表二編號之海洛因殘渣
袋1個,經送驗後發現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43頁、本院訴字卷第105頁)。惟附表一編號1之海洛因8包為被告劉勝裕施用後所剩餘乙情,業經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44號判決認定屬實;而附表二編號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亦無法認定與本件被告劉勝裕、陳秀勤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劉運義之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⑵、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之行動電話(三星廠牌,序號:00000
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劉勝裕所有,但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附表一編號3至5之現金共1萬5200元,亦為被告劉勝裕所有,惟被告劉勝裕陳稱:該扣案之現金1萬5200元,係要替小孩繳學費用的等語(見警卷第16頁);另扣案附表一編號6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附表一編號7之行動電話(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陳柏州所有,但無法證明被告陳柏州以該門號作為販毒使用;而扣案附表二編號3之夾鏈袋2個,乃被告陳秀勤所有,惟被告陳秀勤供稱:該夾鏈袋係用來分裝憂鬱症藥物之用等語(見警卷第29頁),亦與本案無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俱不為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劉勝裕與陳柏州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2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以500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林柔靜。㈡被告陳秀勤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30日下午4時1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附近某廟宇前,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蔡淑惠 。因認被告劉勝裕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陳秀勤涉有違反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要旨可考。
三、被告劉勝裕被訴與陳柏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柔靜之部分:
㈠、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劉勝裕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無非係以共同被告陳柏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為論據。訊據被告劉勝裕堅詞否認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柔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海洛因給林柔靜,是因為陳柏州曾偷鄰居的東西,我有打過陳柏州,及陳柏州積欠我岳母6、7000元未還,陳柏州因懷恨在心而為不實供述等語。被告劉勝裕之辯護人則以共同被告陳柏州前、後供述不一,真實性存疑,無可採信,且證人林柔靜證稱沒有向被告劉勝裕購買過海洛因等情,為被告劉勝裕辯護。
㈡、經查:
1、共同被告陳柏州於警詢時雖證稱:自99年過年時起,我曾以吸管夾藏之方式協助劉勝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期間約有半年之久;平均1天外送5、6支毒品吸管,每協助販賣1支毒品,我可以賺30元;100年2月28日上午11時許,我曾以5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給林柔靜等語(見警卷第38頁、第42頁);嗣於100年9月1日偵訊時卻改口供稱:我沒有與劉勝裕一同販賣毒品等語(見偵卷第37頁);於100年9月2日本院召開偵查中羈押庭時,共同被告陳柏州供陳:劉勝裕沒有販毒,只有施用毒品等語(見聲羈卷第5頁);其後於同年10月31日本院召開延長羈押庭訊問時復改稱:自98年開始,我有幫劉勝裕販賣毒品,期間大約半個月;劉勝裕1支賣500元,我賺30元等語(見偵聲卷第17頁、第18頁);嗣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移審至本院時,共同被告陳柏州又供陳:於100年2月28日上午11時許,劉勝裕把毒品裝在塑膠袋後捲一捲在吸管裡面,用衛生紙包著,叫我拿給林柔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於101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再供稱:於上揭時、地,我有交付海洛因1包予林柔靜,劉勝裕並叫我跟林柔靜收取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第91頁);之後於101年4月18日共同被告陳柏州以證人身分在本院結證稱:因為我之前有欠劉勝裕岳母錢,所以我才亂講;我不曾受劉勝裕之託,拿毒品給林柔靜;是燕巢派出所一位綽號「郭仔」的警員,因為要批業績,所以才叫我亂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反面、第236頁反面、第238頁)。經比對上開共同被告陳柏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關於被告劉勝裕有無與陳柏州共同販賣海洛因給林柔靜乙節,共同被告陳柏州前、後陳述內容不一,真實性如何,已啟人疑竇。
2、何況,證人林柔靜於警詢及偵查中歷次作證,均未提及跟劉勝裕買過海洛因等節;至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證稱:不曾向劉勝裕購買海洛因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75頁反面)。故關於被告劉勝裕究竟有無與陳柏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柔靜,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僅有陳柏州前後不一之證述,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陳柏州所述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僅以陳柏州前後反覆,內容不一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劉勝裕之認定。
四、被告陳秀勤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淑惠之部分:
㈠、檢察官認被告陳秀勤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蔡淑惠部分,無非係以蔡淑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陳秀勤與蔡淑惠於100年7月30日下午4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論據。訊之被告陳秀勤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蔡淑惠,蔡淑惠是向陳柏州購買安非他命,我有看到蔡淑惠與陳柏州2人在高雄市○○區○○路○○○號廚房內一起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被告陳秀勤之辯護人係以:證人蔡淑惠已證稱100年7月30日沒有去找被告陳秀勤拿毒品等語,為被告陳秀勤置辯。
㈡、經查:
1、證人蔡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我曾於100年7月間以1000元之價金,向陳秀勤購買過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1包;100年7月30日下午4時許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是我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陳秀勤,要跟陳秀勤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陳秀勤回答我說要問朋友,之後陳秀勤跟我說她有問到,並要我去高雄市燕巢菜市場附近的一間大廟找她,後來我就向陳秀勤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68頁至第70頁、偵卷第29頁)。
2、觀之被告陳秀勤於100年7月30日下午4時15分許、同日下午4時56分許及同日下午6時19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蔡淑惠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勘驗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之內容(見警卷第156頁至第158頁、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2頁):
⑴、100年7月30日16時15分12秒,蔡淑惠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陳秀勤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女(證人蔡淑惠):喂,第二的,我有事情找你。
A(被告陳秀勤):什麼事情?女(證人蔡淑惠):你在哪?你不方便嗎?A(被告陳秀勤):我在「文仔」這邊,你那天騎車來的地方。
女(證人蔡淑惠):你幫我弄一張給我好不好?A(被告陳秀勤):你來再說啦。
女(證人蔡淑惠):但是我可能馬上到啊。
A(被告陳秀勤):對啊,馬上到你就待會來再說啊。
女(證人蔡淑惠):我還有事情要跟你說,你知道我要和你
說什麼嗎?A(被告陳秀勤):對啊,我就說你過來再說啊。
女(證人蔡淑惠):你先幫我那個。我馬上到,我錢馬上拿給你。
A(被告陳秀勤):「彬仔」不知道在不在,你不是有電話
?女(證人蔡淑惠):他現在那邊沒有了。
A(被告陳秀勤):我向他問問看。
女(證人蔡淑惠):你看怎樣馬上打給我好不好。
A(被告陳秀勤):「彬仔」現在不在家。
女(證人蔡淑惠):我知道,「海產」現在還欠我五百咧。A(被告陳秀勤):欠誰欠五百?「彬仔」喔?女(證人蔡淑惠):「海產」。
A(被告陳秀勤):你不說我也不知道,他如果來我再跟他說。
女(證人蔡淑惠):那不是重點,重點是快一點啦。
A(被告陳秀勤):「彬仔」現在就找不到人。
女(證人蔡淑惠):這樣沒辦法那個嗎?A(被告陳秀勤):他剛剛騎車出去。
女(證人蔡淑惠):我你咧。
A(被告陳秀勤):他們夫妻載出去了,晚上才會回來。
女(證人蔡淑惠):不然我等一下到你那裡在打給你,你要接我電話喔。
A(被告陳秀勤):好啦。
⑵、100年7月30日16時56分04秒,蔡淑惠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陳秀勤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女(證人蔡淑惠):結果,給我結果。
A(被告陳秀勤):沒結果。
女(證人蔡淑惠):你沒有辦法喔?A(被告陳秀勤):「彬仔」沒在家啊。那都「彬仔」在處
理的,「彬仔」現在不在家,還沒回來啊。
女(證人蔡淑惠):你沒有辦法幫我處理一些喔?A(被告陳秀勤):沒辦法阿,他出去了。
女(證人蔡淑惠):我你咧。
A(被告陳秀勤):另外一個,燕巢這個,我不知道住在哪裡啊。
女(證人蔡淑惠):你不知道住在哪裡?A(被告陳秀勤):對啊。
女(證人蔡淑惠):你想辦法幫我處理一些啦。
A(被告陳秀勤):要等「彬仔」回來才有了啦。剛剛「海
產」來,我有跟他說,說他欠你五百,他說不是他欠的,是他弟弟欠的。
女(證人蔡淑惠):那他欠的啦。
A(被告陳秀勤):他說他弟弟欠的,我說你欠人家五百,
他說他弟弟欠的。女(證人蔡淑惠):他錢給我拿去,結果「東西」沒拿來給我。
A(被告陳秀勤):他走了,等一下我出去看看。
女(證人蔡淑惠):喔。
⑶、100年7月30日18時19分05秒,蔡淑惠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陳秀勤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女(證人蔡淑惠):人回去了沒?A(被告陳秀勤):沒看到。
女(證人蔡淑惠):幹你娘。
A(被告陳秀勤):我現在回來我家這邊了。
女(證人蔡淑惠):你回去你家了喔。
A(被告陳秀勤):我回來我家這裡了,我剛剛要回來時,
他們就還沒回來。女(證人蔡淑惠):是喔,要怎麼辦?A(被告陳秀勤):你 楠梓 那邊沒在打電話看看。
女(證人蔡淑惠):他電話關機啊。
A(被告陳秀勤):你不知道他住在哪裡嗎?女(證人蔡淑惠):我不知道,我不會問那個。
A(被告陳秀勤):現在除了「彬仔」有而已,我沒辦法找。
女(證人蔡淑惠):他還沒回去喔?A(被告陳秀勤):還沒啊。我剛剛到而已,我剛剛要回來時他們還沒回來啊。
女(證人蔡淑惠):是喔。
A(被告陳秀勤):連孩子都載出去了。
女(證人蔡淑惠):看怎樣在打給我。
A(被告陳秀勤):喔。
⑷、除前揭3通通訊監察內容外,檢察官即未提出被告陳秀勤有
電話告知蔡淑惠,有關「彬仔」回來乙節之通訊監察資料。而 紬繹 前揭譯文內容可知,被告陳秀勤接獲蔡淑惠表示要弄1張毒品時,即表示「彬仔」不在家,要等「彬仔」回來才有辦法等情;迨至當日下午6時19分許,蔡淑惠第3次打電話給被告陳秀勤時,被告陳秀勤仍向蔡淑惠表示:「彬仔」還沒有回來等語。故蔡淑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該日曾向被告陳秀勤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事,明顯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已啟人疑竇。
3、何況,證人蔡淑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7月30日下午4時許,我總共打了3通電話給陳秀勤,要跟陳秀勤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但事實上我當天打完電話之後,沒有去找陳秀勤,也沒有跟陳秀勤買到毒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4頁至第209頁),足認蔡淑惠於100年7月30日確未向被告陳秀勤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於蔡淑惠是否於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100年7月30日」以外之其他時間,向被告陳秀勤買得甲基安非他命,因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審理。
4、綜上,證人蔡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顯與被告陳秀勤與蔡淑惠於100年7月30日之通訊內容不符,尚難採認;且由前揭通訊監察內容可知,被告陳秀勤自己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蔡淑惠之意。故無法僅憑證人蔡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使本院形成被告陳秀勤確有於100年7月3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淑惠之心證。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劉勝裕或陳秀勤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劉勝裕及陳秀勤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王榆富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警方於100年9月1日上午7時許,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號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80頁)。│├──┬───────┬────────────┬───────────┤│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檢驗結果/所有人│是否沒收銷燬或沒收│├──┼───────┼────────────┼───────────┤│1│海洛因8包│被告劉勝裕所有。│否。與本件犯罪無涉,不│││││沒收。│├──┼───────┼────────────┼───────────┤│2│三星廠牌行動電│被告劉勝裕所有。│否。與本件犯罪無涉,不│││話1支(門號:0││沒收。│││000000000號)│││├──┼───────┼────────────┼───────────┤│3│現金新臺幣1千│被告劉勝裕所有。│否。與本件犯罪無涉,不│││元3張││沒收。│├──┼───────┼────────────┼───────────┤│4│現金新臺幣5百│被告劉勝裕所有。│否。與本件犯罪無涉,不│││元13張││沒收。│├──┼───────┼────────────┼───────────┤│5│現金新臺幣1百│被告劉勝裕所有。│否。與本件犯罪無涉,不│││元57張││沒收。│├──┼───────┼────────────┼───────────┤│6│甲基安非他命吸│被告陳柏州所有。│否。與本件犯罪無涉,不│││食器1組││沒收。│├──┼───────┼────────────┼───────────┤│7│NOKIA廠牌行動│被告陳柏州所有。│否。與本件犯罪無涉,不│││電話1支(序號││沒收。│││:000000000000│││││644,含門號098│││││0000000之SIM│││││卡1張)。│││└──┴───────┴────────────┴───────────┘附表二:
┌───────────────────────────────────┐│警方於100年9月1日上午8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陳秀勤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見偵卷第47頁、第49頁)。│├──┬───────┬────────────┬───────────┤│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檢驗結果/所有人│是否沒收銷燬或沒收│├──┼───────┼────────────┼───────────┤│1│NOKIA廠牌行動│被告陳秀勤所有。│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電話1支(序號││第19條第1項前段沒收。│││:000000000000│││││577,含門號098│││││0000000之SIM│││││卡1張)。│││├──┼───────┼────────────┼───────────┤│2│海洛因殘渣袋1│被告劉勝裕所有。│否。與本件犯罪無涉,不│││個。││沒收。│├──┼───────┼────────────┼───────────┤│3│夾鏈袋2包。│被告陳秀勤所有。│否。與本件犯罪無涉,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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