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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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三兒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於96年12月
20日之下午4時許,與甲○○(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4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大膽 」之成年男子(下稱「大膽」)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車號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女性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尚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而甲○○及「大膽」男子駕駛車號0000-00藍色自用貨車(由甲○○向不知情友人 張成 藎借用),前往位於臺南縣新市鄉○○○路○○號之鑽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鑽矽公司),由丙○○等在外把風,甲○○與「大膽」等進入鑽矽公司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堆高機、清洗機(含周邊設備)、噴沙機(濕式)、鍍膜機等設備之白鐵、紅銅、電纜線等零組件(價值不詳),得手後,甲○○與「大膽」2人以該貨車載離現場至高雄市小港區交付予丙○○,並由丙○○支付甲○○與「大膽」2人每人新台幣(下同)8千元。嗣經鑽矽公司負責人乙○○發現失竊情事,報警處理,警方於現場共採得指紋4枚,經比對證實為甲○○所遺留,始進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 上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甲○○與「大膽」有上開竊盜行為,惟矢口否認其有參與上開竊案,辯稱:係因與甲○○有過節,始遭其誣陷等語。經查:
㈠甲○○與「大膽」等人,於96年12月20日下午4時許,前往
鑽矽公司,並入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堆高機、清洗機(含周邊設備)、噴沙機(濕式)、鍍膜機等設備之白鐵、紅銅、電纜線等零組件(價值不詳),嗣經鑽矽公司負責人乙○○發現失竊情事,報警處理,警方於現場共採得指紋4枚,經比對證實為甲○○所遺留等情,業經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三卷第41頁、第74頁至第75頁、本院易字卷第18頁至第20頁背面)、證人 許家瑋 於偵查中證稱:「96年12月18日17時15分至97年1月2日20時30分我將P3-0247小貨車租給 張成藎 …96年12月23日15時20分至同年月25日16時10分我將3079-UP小貨車租給張成藎」等語(見他一卷第11
1頁至第112頁)、證人張成藎於偵查中證稱:「(上述P3-0247號車及3079-UP號車在96年12月17日至25日何人在使用?)白色的(指P3-0247號)都是甲○○在使用,藍色的(指3079-UP號)車子下午5點以前我在使用,5點以後甲○○或 潘厚昇 會跟我借用。」等語(見他一卷第102頁)、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一卷第123頁至第127頁)明確,並有指紋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指紋卡影本(見警一卷第24頁至第25頁)、鑽矽科技公司失竊案偵查報告及員警工作紀錄簿(見警一卷第26頁至第29頁)、 許家緯 出租車輛資料(見警一卷第63頁、第69頁、第103頁、第129頁)可稽。又①張成藎於96年12月20日15時20分至96年12月21日15時20分租用車號0000-00藍色小貨車,而96年12月22日至23日則另有他人租用3079-UP小貨車之事實,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2紙可參(見警一卷第63頁、第67頁)②甲○○所竊取之上開物品,於96年12月20日前已遭人置妥欲伺機竊取之事實,業經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竊取上開物品之前,上開物品已被剪妥置放於該處等語(見他三卷第41頁)無訛,並有矽科技公司失竊案偵查報告載稱:「本中隊南科分隊…於96年12月20日再度前往鑽矽公司查看時,看到有些機台零件被拆卸下來放置在大廳伺機載走」等語(見警一卷第26頁);員警工作紀錄簿載稱:「12(月)20(日)於1時30分接獲值班通知鑽矽科技(已停工)有人侵入立即趕到現場,現場只有…保全員在場,表示報警前發現有一部小貨車剛駛入鑽矽,他靠近察看時,有二名男子立即開車逃逸,未看到他們有拿東西…進入鑽矽發現大門打開,門口內有一些鐵器被搬放在門口前等待運走…」等語(見警一卷第29頁)可證。核對上述①②事實交錯之時間點,甲○○可於某日「下午4時」駕駛上開3079-UP小貨車並用以行竊之時間點,應為96年12月20日之下午4時甚明。再證人甲○○於99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從頭到尾就只有丙○○女朋友沒有進去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背面),此外亦無證據證明丙○○之隨行女性友人係基於共同犯意同行,應認其不知情。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參與上開竊案云云,惟被告確有參與上開竊案之事實,業經證人甲○○於99年2月25日偵查中證稱:
「(96年12月中旬與何人前往鑽矽公司行竊?)… 張宸軒 先帶我去看鑽矽公司內部,有看到工具及機械、白鐵板、紅銅,電纜線有的部皆已經剪好了…數天後,我與綽號『大膽』車開向張成藎借的貨車,丙○○與他女朋友開一部白色的轎車,到了鑽矽公司我與『大膽』就進去裏面搬東西,丙○○先進去告訴我要搬什麼東西,都是放在地上已經拆好的,之後丙○○就…在外面把風。(你搬什麼東西?)白鐵、紅銅、電纜線,還有電線桿上的『電桶』(台語),我就把這些東西載到丙○○的回收場,在他回收場後面有一間暗房,用剖皮機剖電纜線。」等語(見他三卷第41頁);於99年3月29日偵查中證稱:「(九十六年十二月中旬與何人前往鑽矽公司行竊?)…丙○○,他帶我去一次,是開他的白色車子載其女友一起去的,我與大膽開另外一部貨車過去,我與大膽一起進去偷,他原在外面,但後來有進去看,但沒有幫忙搬。(所偷得之贓物何?)賣給丙○○,共得款八千元多,此次所偷的是紅銅、白鐵及電線」等語(見他三卷第74頁);復於99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12月中旬某日下午4時,你們如何去鑽矽公司?)實際時間我忘記了,以我當時警詢筆錄講的為準,我當時載大膽開跟張成藎借的藍色小貨車,丙○○跟他女朋友…,他們開0272-GQ號白色自小客車,丙○○當時有進去,但是沒有搬東西,之後他就出來…在外面把風,只有我跟大膽…都有進去,從頭到尾就只有丙○○女朋友沒有進去過。」、「(本件偷竊成功之後獲利多少?)8000元,我還在丙○○的資源回收場後面的庫房拆卸贓物。(所偷竊的東西是否就是堆高機、清洗機、噴沙機、鍍膜機的重要零件?)只有偷竊重要零件,大部分都是電線、白鐵、機械零件拆卸下來的東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背面);及證人張宸軒於偵查中證稱:車牌號碼0000-00白色小客車係其兄丙○○所有等語(見他三卷第42頁)明確,足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證人甲○○所述前後不一,且與被告及張宸軒
有嫌隙,故以不實之陳述誣陷被告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重大歧異藉以此判斷其證言證明力之高低,不得僅以證人所供部分內容不確定,即全盤否認證人之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7年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固於97年11月20日偵查中證述時,固未提及被告有參與上開96年12月20日下午4時之竊案,惟其當時尚不知被告及其弟張宸軒之真實姓名,且甲○○本人前往鑽矽公司行竊之次數達3次之多(即96年12月20日凌晨1時30分、96年12月20日下午4時、96年12月23日夜間23時30分之3次行竊,詳後述),其中有與被告一同前去者(即本件96年12月20日下午4時之行竊,詳後述),亦有與被告之弟張宸軒一同前去者(即96年12月20日凌晨1時30分之行竊,詳後述),又有得手(即本件96年12月20日下午4時之行竊,詳後述)及未得手者(即96年12月20日凌晨1時30分、96年12月23日夜間23時30分之2次行竊,詳後述),故其敘述案情之時,或有遺漏,非難想像。又證人甲○○於98年9月6日本院98審易字第1966號案件準備程序,何以並無陳述被告有參與上開96年12月20日下午4時之竊案乙節,業經其於98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
844號案件審理時解釋並陳稱:「(於地方法院審理時,說張宸軒帶你去,現在說丙○○帶你去,究係為何?)兩個人都有帶我去,去二次。第一次是張宸軒帶我們去探路,第二次是丙○○開白色的車帶我們去偷。」、「(張宸軒第一次帶你去勘查地點時,東西是否已經綁好?)張宸軒帶我們去現場時,東西已經綁好。誰綁好的我不知道。(丙○○與你們一起去,車子是誰開的?)車子是我開的,我載『大膽』。丙○○自己開一台白色轎車,丙○○帶我們去後,他就出去在外面把風。」(見他三卷第24頁至第25頁)等語明確。
足見證人甲○○確係因為多次(即96年12月20日凌晨1時30分、96年12月20日下午4時、96年12月23日夜間23時30分之
3次行竊,詳後述)前去鑽矽公司行竊,而參與之人又不同,陳述之時偶有疏漏。又證人甲○○前往行竊無非係為分贓,是對於如何分贓之事,其自記憶明確,而參諸證人甲○○歷次之陳述、證述,對於被告事後分贓之時,有給付其與『大膽』各8000元之事實,均屬一致,可見其於97年11月20日偵查中之證述、於98年9月6日本院98審易字第1966號案件準備程序之陳述,雖均未提及被告有參與上開犯行,應是疏漏所致,而非前後不一致。況且,證人甲○○上述被告確有參與本件竊盜行為之證述,與其於97年11月20日警詢時,初次詳述本案竊案之情形,陳稱:「由『大膽』開車,我坐在旁邊,接著車子開○○○區○○路與一位資源回收場的張老闆(按:指被告)會合,該老闆自己開著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帶領我與『大膽』一起去南部科學園區裏面」(見偵緝卷第9頁)、「竊取物品之後,載到張姓老闆(按:指被告)的『富○資源回收場』之後,當面交給張姓老闆,他給我與『大膽』每人8000元。我共去過3次,其中兩次並沒有得手,且被保全人員開車追趕。這三次分別是第一次開藍色貨車被保全人員發現並追趕到大順七路的紅綠燈,第二次(按:指本件96年12月20日下午4時)就是得手的這一次,第三次是開藍色的貨車到達竊取物品的現場後,被保全人員發現並追趕到高速公路附近。這三次都是我跟『大膽』一起去竊取,但第一次及得手的這一次是張姓老闆(按:指被告)帶我們去的,第三次是張姓老闆的弟弟『 典仔 』(按:指張宸軒)帶我們去的」等語(見偵緝卷第10頁)相符,又與矽科技公司失竊案偵查報告載稱:「本中隊南科分隊…於96年12月20日再度前往鑽矽公司查看時,看到有些機台零件被拆卸下來放置在大廳伺機載走」、「隊員 林玉山 於96年12月23日執行20-2埋伏勤務,於23時20分發現乙部小貨車3079-UP形跡可疑在鑽矽公司前來回徘徊,車上並有二人,後該3079-UP車輛於23時30分開進鑽矽公司大門前,…因歹徒查覺到保全人員有看到,於是馬上開車離去,職也馬上開車在後追趕,並追至南二高田寮交流道,因看到車上後車斗未載有東西…」等語(見警一卷第26頁至第27頁),及員警工作紀錄簿載稱:「於(指:96年12月23日)23時30分發現乙部可疑車輛3079-UP在鑽矽公司大門口…當要前往了解時,該車輛迅速從公司開出來,並非常急速駛離,於是馬上駕車跟在後面查看,經追至國道3號高速公路田寮交流道,看見車上未載有東西…始回頭至園區」等語(見警一卷第28頁)、員警工作紀錄簿載稱:「12(月)20(日)於1時30分接獲值班通知鑽矽科技(已停工)有人侵入立即趕到現場,現場只有…保全員在場,表示報警前發現有一部小貨車剛駛入鑽矽,他靠近察看時,有二名男子立即開車逃逸,未看到他們有拿東西…進入鑽矽發現大門打開,門口內有一些鐵器被搬放在門口前等待運走…」等語(見警一卷第29頁)相符。亦即,上開失竊案偵查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之96年12月20日凌晨
1時30分、96年12月23日夜間23時30分之竊案,即分別係甲○○上揭警詢所述之第一次、第三次未得手之竊案,可見證人甲○○上揭證述,與事實相符,而非虛妄。至被告雖辯稱其與被告及張宸軒有嫌隙云云,惟被告倘無參與證人甲○○又何需一再供述被告有參與,反而遭法院認定有多人參與上開竊盜行為之「結夥」犯竊盜罪之不利益。且關於被告與甲○○之嫌隙乙節,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問:是否曾經○○○區○○街打過我弟弟張宸軒?)沒有,我們沒有在中光街打架,但是我們有在過埤仔打過,但是與被告沒有關係。」、「(當天與張宸軒打架時被告丙○○有無在場?)沒有。(在過埤路打架時被告是否在場?)有,當天因為分贓的問題就爭吵起來,大家都有在場,被告也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可見證人甲○○與被告間之嫌隙亦是起因於本件之分贓問題,反而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參與本件竊盜。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係竊取鑽矽公司所有之堆高機、
清洗機(含周邊設備)、噴沙機(濕式)、鍍膜機等設備之重要零組件(價值共計6,685萬5,588元)云云,惟被告等人所竊之物品僅有上開機具零組件之紅銅、白鐵及電線等物品,業據證人甲○○證述如前。且甲○○等人用以載運所竊財物之上揭3079-UP小貨車,排氣量僅1198CC之事實,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憑(見警一卷第129頁、他二卷第253頁),以該車之載貨量,實難想像,甲○○等人可以輕易竊出價值6685萬5588元之機具零組件。又依證人甲○○所述其於本件得手後,尚有「第三次」前去鑽矽公司行竊(即上述之96年12月23日遭警追至國道3號田寮交流道附近而未遂),與上開失竊案偵查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內容相符觀之,可見被告等人「第二次」(即本案)之行竊,應僅有竊出上開紅銅、白鐵及電線等物品,而未竊出上開機具之更有價值重要零組件,故員警始會耗費人力埋伏於該處,而甲○○等人亦始會冒險再次入內行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竊得價值6685萬5588元之機具零組件,尚有誤會。而被告雖給予證人甲○○、「大膽」2人各8000元之代價而取得渠等所竊之上開機具零組件之紅銅、白鐵及電線等物,但因其係共犯間之分贓,尚不能以此推算上開物品之價值,併為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甲○○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膽」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結夥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惟念及其以交付甲○○、大膽各8000元而取得所竊取之財物,可見所竊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