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463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宇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44號,民國110年9月1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7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李宇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①於民國108年6月21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某公園,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下稱第一次犯行)。②於109年3月23日採尿前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下稱第二次犯行)。前揭施用大麻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各次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揭施用大麻之第一次犯行,原經聲請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8月26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416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該緩起訴處分於108年9月1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9月11日起至110年9月10日止,嗣因被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開緩起訴處分乃於109年4月24日經聲請人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87號撤銷,惟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意旨,被告上開緩起訴處分雖經撤銷,尚不能等同於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應視其個案情形而適用觀察勒戒、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或起訴之程序。
㈢、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分,是聲請人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無違。又被告係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違反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是聲請人不予被告再為附條件緩起訴之機會,亦核無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揭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於聲請前,並未給予就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為事前表示意見之機會,應讓被告有閱卷權或釋字第737號所指之請求資訊權,且法院未開庭訊問被告,或未以書面通知被告使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剝奪被告聽審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審亦無從判斷檢察官是否有裁量怠惰。
㈡、檢察官聲請意旨對於被告之生活狀況、家庭背景、經濟狀態、是否對於毒品並無過度依賴性而得自主戒治、是否必須逕以侵害被告人身自由最劇之勒戒方式不可?何以不能以其他戒癮治療附條件之緩起訴方式為之,均未見檢察官詳加調查審酌,亦未告知說明被告有何不適於為戒癮治療之情事,原審亦未就此審查聲請人之裁量權是否合法,以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為由,僅書面審查即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㈢、被告已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倘被告進入戒治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將影響家中經濟,穩定的工作將化為泡影,應考量進行觀察、勒戒是否反而更陷被告自身於生活困頓或人生規劃功敗垂成,被告於日商貿易公司任職,收入約新臺幣4萬5,000元,假被告以戒癮治療取代觀察勒戒處分,更切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戒除毒癮之意旨與整體利益的維護。又被告施用僅為放鬆,並未成癮因而致難以控制自己意志及行動。又依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1條之規定「在緩起訴期間内,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其法律效果只是「得」撤銷,而不是「應」撤銷,法院未就個案情況是否適於「繼續維持緩起訴」此點予以斟酌,且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的時間點為109年3月23日,而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的時間為110年9月10日,時間相隔已長達一年半,則觀察勒戒是否仍有其必要,仍屬有疑,請駁回原審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大麻之第一次犯行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指原撤銷緩起訴後檢察官起訴之案件】供承不諱(見毒偵2416號卷第30頁反面、原審易字第573號卷第28頁),且其於108年6月22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38084),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2416號卷第43至44頁)。又被告上開第二次犯行亦據其於原審【指原經起訴之案件】供承不諱(見原審易字第573號卷第28頁),且其於109年3月23日在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及採尿程序確認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1292號卷第5至13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二次之行為,均堪認定。
㈡、被告前揭施用大麻之第一次犯行,前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應遵行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8年9月11日至110年9月10日,其中戒癮治療履行期間為108年9月11日至110年3月10日】,惟因被告於上開履行期間內之109年3月23日在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即上開第二次犯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上開緩起訴處分乃經聲請人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8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是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諭知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尚無不合。
四、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其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乃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揭諸「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定,故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乃屬檢察官之職權,由檢察官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但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因係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之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裁量理由,現行法亦未課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時,應於聲請書中說明何以不命為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理由之義務,即如同被告所犯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但檢察官未依同法第253條規定裁量不起訴而逕行提起公訴時,依法亦無須敘明何以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後,未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裁量理由般,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偵查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及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揭於108年6月21日施用大麻之第一次犯行,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業如前述,而被告於109年3月23日在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被告自承此次係於109年3月20日晚上11點多,在高雄市某酒吧以電子菸施用大麻一次等語(見原審易字第573號卷第28頁),是被告乃係於108年9月11日開始戒癮治療後,僅約半年又再次施用大麻,顯可徵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遵守法治之意願薄弱,且依被告所述,兩次施用大麻,係在酒吧或夜店,分別取得、施用(見毒偵2416號卷第30頁反面;原審易字第573號卷第28頁),亦可見被告有易於取得毒品之管道,仍處於具有誘惑因子之環境中,難認予被告繼續實施戒癮治療較施以觀察、勒戒更有助其遠離毒品誘引。從而檢察官衡酌被告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綜合考量被告之行為及客觀情形,認不適合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㈢、被告聽審權固屬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參照),但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正當規劃或限制,此乃立法機關自由形成的範疇,要屬「立法裁量」權限。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並未規定法院為觀察、勒戒裁定前,須先經訊問被告之程序,此與刑事訴訟法明定羈押、審判等程序均須經法官開庭訊問、審理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而為立法者依據被告或受處分人所涉與公益等權益輕重,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屬立法形成空間,尚非法院所能置喙,是縱使檢察官、原審法院於聲請或裁定前並未訊問被告,亦難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況檢察官就前揭第一次施用大麻犯行部分,顯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而為緩起訴處分(見毒偵第2416號卷第66頁反面);被告因第二次施用大麻犯行致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後,被告並曾以書面表示意見,敘明其有正當工作,需承擔家庭經濟之重任,對再犯行為十分懊悔,請求給予機會持續參與戒癮治療達成戒治等語(見撤緩187號卷第15頁),內容與此次抗告意旨所述被告之個人生活經濟狀況並無不同,顯可認檢察官已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嗣被告亦以提起抗告方式,以書面補充其言詞陳述,為有利自己之答辯,已兼顧被告訴訟防禦權的行使,是抗告意旨認有稱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部分,難認可採。
㈣、抗告意旨另稱進入戒治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將影響家中經濟,穩定的工作將化為泡影云云,惟此家庭經濟狀況並非屬應否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法定判斷要件。抗告意旨雖又稱其施用僅為放鬆,並未成癮因而致難以控制自己意志及行動,且最後一次施用的時間點為109年3月23日,而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的時間為110年9月10日,時間相隔已長達一年半,則觀察勒戒是否仍有其必要,仍屬有疑云云,然被告究竟有無完全戒除毒癮之身癮或心癮,有賴其執行觀察、勒戒後由醫師等專業人士評估,決定是否有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自非可由被告自稱其已無毒癮,即可規避觀察、勒戒之執行。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蕭世昌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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