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4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錦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錦榮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由本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0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張錦榮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8日14時15分許起至同日14時55分許止,在苗栗縣○○市○○里○○街○○巷○○號住處附近飲用啤酒及保力達等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詎其明知體內仍殘留酒精成分,已影響其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倘執意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仍駕駛車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迨同日15時5分許,張錦榮騎乘該部機車行經苗栗縣○○市○○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擺而遭巡邏員警攔查,發現張錦榮身上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張錦榮(下稱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錦榮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參偵查卷第20至21、37頁,原審卷第56頁反面、第60頁反面、第62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詳參偵查卷第19、24至26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而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與該條項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之用語雖有不同,惟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係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觀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是以修法目的既在於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且使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基準更趨明確,並非限縮該罪之適用範圍,解釋上自不得較修法前更優惠於行為人。則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行為人對於上開客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即已滿足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其目的在於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如若不然,則行為人皆可以其駕車前未經儀器檢測,對於體內酒精濃度數值欠缺主觀認識為由,藉以排除該罪之適用,勢必無法規範此等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而使前揭法律修正理由之期待落空,自非所宜。此觀國內部分學者亦有認為:祇須行為人認識其服用酒類,而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問其能否安全駕駛,即已成罪,倘其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以上,即可予以處罰,故此酒精濃度之法定標準,實為本罪之客觀處罰條件(詳參 甘添貴 教授所著「刑法各論下冊」第66頁,2014年2月修訂三版一刷),而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情狀有所認識為必要,益足為證。從而,本案被告縱於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清楚認識,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錦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由本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1月20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本不宜寬恕,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職業為水電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餘元、智識程度高中肄業、自身罹患有大腸癌第2期、尚有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配偶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雖有酒駕之前科,但近年因身體不適,已減少飲酒,也有接受戒酒治療,對之前所犯過錯已徹底悔悟,不會再犯。又本案係因被告身患重病,在朋友處飲酒解悶,因心想朋友處距家僅近百公尺而已,才犯此錯誤,請求憐憫被告一時糊塗之過,給予自新機會,從寬量刑等語。
三、惟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審既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前揭各項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尤其對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屢屢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情形以外,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惟被告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反而再次飲酒後騎車外出,顯見被告全然漠視其酒後駕車對於公共往來通行安全之潛在危害,面對刑罰制裁亦毫無感知、反省之能力,量刑實不宜寬縱。被告縱因罹病心情欠佳,或囿於友人之一再邀約,亦不得恣意於飲酒後駕車外出而危害往來公眾之交通安全,被告非可執此作為希冀法院從輕量刑之審酌事由。至於被告飲酒地點雖在住處附近,惟仍須騎車往返於住處及飲酒地點之間,無從完全排除被告在行車途中因操控不穩而車禍肇事之可能性,不得僅憑被告在離家不遠處飲酒乙節,即可認為被告酒後駕車行為無礙於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被告一再於飲酒後騎車外出而重蹈覆轍,未見其有澈底戒除酒癮之堅定意志或具體作為,徒託空言而謂自己深知悔悟、記取慘痛教訓,並以前揭情詞請求本院給予自新機會並從輕量刑,皆屬無據,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陳,被告所提前揭上訴理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取。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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