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世鴻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 律師
簡詩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洪世鴻(下稱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外,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紀55歲,學歷高職畢業,自稱做過汽車零件、電鍍等工作,顯有相當智識及人生閱歷,且其於偵訊時陳稱:有找其他貸款,並不用提供帳戶等語明確。據此,被告應知悉本件不詳之對方提供貸款之理由,要求自己提供具個人專屬性之帳戶資料一節,實屬異常,卻仍然為之,其主觀上應有不法性認識無訛。況本件被告是提供2個帳戶予不詳之對方,被告始終無法交待為何有提供2個帳戶之必要,益證被告係輕率提供具有專屬私密性之帳戶,具有幫助洗錢、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明確。從而,應認被告對於其本件所為,具有不法性認識甚明,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經查:
㈠本案原審就卷內證據為調查後,經綜合判斷、取捨,認本案
相關證據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茲上開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被訴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綜合被告年齡、學歷、工作經驗及交付帳戶
數量等進而推認被告係輕率提供具有專屬私密性之帳戶而具有幫助洗錢、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固非無見;然被告雖年歲非低,且有一定學歷及工作經驗等,然因被告智力屬邊緣性智能,該智能狀態雖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程度,然在認知以及對事物處理與反應程度,與一般人應仍有相當差異,且被告係從事汽車零件、電鍍等技術性工作之作業員,此等工作之作業方式皆屬工廠內部固定模式之技術性工作,工作上本即與外界一般人士接觸無多,對於社會上普遍存在詐欺事件之詐騙手法認識是否充足,亦堪置疑。綜合被告智力程度及工作經驗以觀,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案發之際,因輕信「 蘇亦凡 」之詐術而交付帳戶資料等,即非無可能,尚不能逕以被告非年輕及有一定學歷暨工作經驗即推認被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至本案其餘證據資料,經原審詳予調查後,認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爰不贅述之。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審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而諭知無罪,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犯行等語,固非全然無見,然尚不足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復未能再提出其他適合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許文碩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強制換頁====================強制換頁==========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世鴻
選任辯護人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世鴻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世鴻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騙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即致電告訴人方 韻涵賴品璇 ,施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手法,使其等陷於錯誤, 方韻涵 於①111年12月20日晚間7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到中小企銀帳戶;②111年12月20日晚間7時49分許,匯款42105元到中小企銀帳戶;③111年12月20日晚間8時18分許,匯款49987元到郵局帳戶;賴品璇於①111年12月20日晚間8時13分許,匯款49987元到郵局帳戶;②111年12月20日晚間8時15分許,匯款49986元到郵局帳戶;③111年12月21日凌晨0時1分許,匯款49988元到郵局帳戶;④111年12月21日凌晨0時3分許,匯款43995元到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方韻涵、賴品璇察覺有異,方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方韻涵、賴品璇之指訴;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㈣、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2月17日某時許,在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名下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蘇亦凡」之人乙情,惟堅決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嫌,辯稱:我接到借款電話,就加對方LINE去了解,對方就叫我拍我的證件給他,後來又叫我寄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給他,我把密碼寫在紙上一起寄出,對方說要把錢轉到我的帳戶,再用我的提款卡領錢拿給我,後來對方還叫我籌錢拿給他,我跟我同事借錢時,同事跟我說我被騙了,我才發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從卷內LINE對話紀錄可知,詐欺集團主動提出保管書來取得被告之信任,被告以為自己確實係在辦理貸款,所以才會將其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寄出,而現今詐騙手法多元,依被告之智力,無法判斷辦理貸款並不需要交付提款卡,被告是為了取得貸款,才會聽信對方之要求,以求順利貸得款項;又中小企銀帳戶原係被告之薪資帳戶,供其日常生活交易使用,倘被告係有意交出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何須交出尚存有6萬餘元之帳戶予詐欺集團,平白無故損失此6萬元,可見被告主觀上未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請給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六、經查:
㈠、前揭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均係被告申辦使用乙節,及被告於111年12月17日某時許,在某統一便利商店,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蘇亦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1、181至183頁,本院卷一第69頁,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月31日忠法執字第1129000582號函、112年9月1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8987號函所檢附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9日儲字第1120023560號函所檢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及被告與「蘇亦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19至21、29至33、35至42頁,本院卷一第27至41頁)附卷可稽,堪以採信。又告訴人方韻涵、賴品璇因各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解除分期付款或錯誤訂單設定之詐騙手法,致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前揭公訴意旨欄所載之時間,先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而上開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方韻涵、賴品璇各於警詢中指述綦詳(方韻涵部分見偵卷第55至60頁;賴品璇部分見偵卷第135至137頁),且有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及方韻涵之報案資料【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方韻涵提供之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2份、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45、65至
67、73至74、79至82、85至86、117至121頁),及賴品璇之報案資料【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賴品璇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張、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129至133、141、145至151、157至159頁)在卷可佐。參諸上開各節,足認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轉入、匯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本案無足夠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⒈按「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
,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之如附表所示被告與「蘇亦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內容,可知被告與「蘇亦凡」聯繫、期間所為對話,均係為了向「蘇亦凡」貸款,並依「蘇亦凡」之指示,先係拍攝傳送其雙證件、帳戶存摺照片,而後再寄送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此等之節核與被告上開所辯係為貸得金錢,方依「蘇亦凡」之指示,將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蘇亦凡」等語一致,則被告上開辯詞,即非全然無稽。又依「蘇亦凡」在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所傳送拍攝「蘇亦凡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手寫保管書(內容:本人蘇亦凡承辦洪世鴻貸款業務,因貸款需求,本人蘇亦凡有暫時保管洪世鴻郵局、台灣企銀提款卡貳張,僅供貸款使用,絕無其他用途,並於111年12月21日歸還於洪世鴻本人,若是有一切的法律責任,皆是由我本人蘇亦凡承擔一切法律責任。蘇亦凡之簽名、按捺指印)」等舉動,衡情確可使急於貸款之被告認為業已得到相當之保證,而誤以為寄交上開帳戶資料即可獲得貸款,是被告既未認識到詐騙集團係欲以此方式騙取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況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接受智力評估,經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第四版施測結果,全智商為75分,屬邊緣性智能(全智商85分至70分之間屬於邊緣性智能,被告全智商75分,智能等級為5,每100人中的智能排名倒數第5名,智能略低於一般人)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1月23日彰醫行字第1131000029號函所檢附之公文回覆單、病歷資料、檢驗總表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37頁,本院卷二第7至25頁),亦徵被告之智能低於一般人,其確係誤以為「蘇亦凡」要為其辦理貸款,方依「蘇亦凡」之指示寄送上開帳戶資料予「蘇亦凡」。
⒊被告本案寄出之上開帳戶資料中,其中之中小企銀帳戶係被
告之薪資帳戶乙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祐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鋒公司)擔任作業員,工作快16年,我在祐鋒公司之薪資帳戶都是用中小企銀帳戶,公司每個月9日或10日發放薪資,加班費係每月24日或25日發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外,此從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之查詢期間始日即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7日被告寄出上開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之時,每月均有祐鋒公司發放之薪資入帳(該交易明細表上之「交易說明」欄內有記載「薪資轉」、「備註」欄內有記載「祐鋒」)乙節,亦得徵之;且經本院函詢祐鋒公司何以被告111年12月之薪資改為現金發放,據覆稱:被告111年12月薪資由匯款改為現金發放,係因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接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電話通知帳戶異常,被告才驚覺被詐騙而至警局報案;公司也接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電話通知被告帳戶異常,感覺奇怪詢問被告本人才知道他被騙,自此改為現金發放薪資等語,有祐鋒公司113年1月18日函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頁)。稽上可知,被告係長期將其中小企銀帳戶作為薪資轉帳帳戶使用,且於被告交付中小企銀帳戶資料時,該帳戶亦仍係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之行為人,多係提供非供自身日常使用之金融帳戶乙節不符,自難認被告於寄出上開帳戶資料之時,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⒋又被告於111年12月17日寄出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之時,該中小
企銀帳戶內仍有6萬6447元,嗣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於111年12月19日自該帳戶扣款被告投保每年應繳納之保險費5萬8123元後,尚存8324元,而上開餘款於告訴人方韻涵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後,亦併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國泰保險公司送金單影本1紙、國泰保險公司113年2月7日國壽字第1130020773號函檢附之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1份(見本院卷二第29、37至39頁)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存卷可按,倘非被告信賴「蘇亦凡」所述,相信「蘇亦凡」會將其上開寄出之帳戶資料予以妥善保管並為返還,而係已可預見其所寄出之帳戶資料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則其自當於寄出帳戶資料時,即將中小企銀帳戶內之萬餘元款項領出,實無任由其帳戶內款項處於他人得隨意領取之狀態。衡諸上情,應可認被告確係誤信「蘇亦凡」所述,始受騙寄出其上開帳戶資料,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因貸款,受「蘇亦凡」詐騙,始依指示寄出上開帳戶資料等語,並非無據。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表:
【111年12月14日】蘇亦凡:洪先生你好被告:哈囉蘇亦凡:再麻煩你拍身分證正面送公司評估被告:(身分證照片)蘇亦凡:好大哥稍等評估哦謝謝(中間略)蘇亦凡:(語音通話03:36)(語音通話01:04)被告:(存摺內頁照片)(語音通話00:18)蘇亦凡:好大哥我稍等跟你聯絡等我一下蘇亦凡:(語音通話05:58)大哥你台灣企銀的存摺封面跟存摺內頁再麻煩你一下重新拍完整的給我下面那一頁也不要切到被告:(存摺內頁照片)蘇亦凡:好這樣可以謝謝(中間略)【111年12月15日】蘇亦凡:(語音通話01:10)洪先生。晚上8點跟你聯絡哦被告:我昨天領2萬、我家跟我拿錢蘇亦凡:存摺有補嗎被告:(存摺內頁照片)蘇亦凡:好的(中間略)【111年12月16日】蘇亦凡:早安洪先生,晚上8點跟你聯絡喔被告:我跟你講別家有要借給我、他叫我雙證件、戶口名簿編號、行車執照就好、也是5%蘇亦凡:大哥你不是要在我這邊承辦?被告:對,我是先你講、你們評估太慢了,如果今天在不行,我要去別家蘇亦凡:(語音通話04:17)(中間略)【111年12月17日】蘇亦凡:早安被告:你不是要跟我連絡(中間略)蘇亦凡:(語音通話07:24)被告:(身分證正片照片)蘇亦凡:雙證件正反面、郵局存摺封面被告:(身分證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郵局存摺封面照片)蘇亦凡:好的被告:這樣就可以了嗎蘇亦凡:大哥我先幫你建檔稍等打給你我在用電腦(中間略)蘇亦凡:(語音通話55:35)(蘇亦凡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大哥你的資料也是我本人在保管的大哥你待會包好,你看用什麼盒子裝的我們雙方核對好這個資料保管合約書我等一下會寫給大哥要等我一下大哥禮拜三要約哪裡你要跟我說一下(手寫保管書之照片)大哥我上面有清楚寫會在下禮拜三的時候歸還你本人的(語音通話01:36)(語音通話00:46)被告:(盒子照片)蘇亦凡:洪大哥你裝好了嗎?被告:好了蘇亦凡:(語音通話04:17)(中間略)蘇亦凡:寄好有發票跟收據你在拍給我被告:(統一便利超商之發票、收據照片)蘇亦凡:好大哥你出去再打給我我們核對資料被告:(語音通話00:03)(中間略)【111年12月18日】蘇亦凡:週末愉快(語音通話00:40)【111年12月19日】蘇亦凡:(語音通話00:50)(語音通話01:56)(語音通話05:13)【111年12月20日】蘇亦凡:早安(語音通話00:33)被告:晚上我加班8點蘇亦凡:好的(中間略)【111年12月21日】蘇亦凡:(語音通話01:41)被告:晚上我要加班蘇亦凡:好被告:(語音通話17:12)(語音通話04:05)你有沒有借到寫在賴裡面蘇亦凡:好。我在跟我朋友借電話中借到多少我在拍給你確認被告:我的存款薄有凍結嗎?每個月我的公司25號會薪資轉帳(語音通話0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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