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全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全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全字第23號
112年度消債全字第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嘉佳 代理人 洪偉修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責任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6日確認薪資時,發現相對人對債務人之薪資進行抵銷,致聲請人有新臺幣(下同)11,076元之薪水消失,為維護債務人與其他債權人之權益,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㈠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當場以
言詞聲請更生,目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更生事件審理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2號調解卷、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惟查,法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其目的在處分債務人之財產
,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清算之目的相同,尚無限制之必要,況債務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而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就債務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尚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故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難認有為使債權人公平受償,而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又聲請人雖以相對人對其薪資為抵銷為由,主張有保全之必要,惟本院審酌聲請人並未提供相對人已就其薪資收入為執行之相關證據,且相對人112年9月22日民事債權陳報狀稱:尚未取得執行名義,債務人每月遭扣款之3千餘元係為繳付本息,並非債務抵銷等語(見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卷第249頁),是以,本件既查無強制執行程存在,自難認於有何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此外,債務人亦未釋明就其帳戶內薪資加以強制執行,有何具體情事將致其更生或清算目的不能達成,而有予以停止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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